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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凱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車輛中,發現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於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4日10時4分許,董凱與友人黃明瞭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謝育璋所經營之「KERORO單車工作室」修理腳踏車,董凱趁謝育璋與不知情之黃明瞭在店外修理腳踏車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謝育璋放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500元鈔票24張、100元鈔票18張),得手後離去上址。
嗣經謝育璋察覺有異進入店內察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大榮街口查獲董凱,並自董凱身上起出現金13,800元(已發還謝育璋)及隨身攜帶之上開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6、23、25頁),核與證人黃明瞭(警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育璋(警卷第6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8頁)。
而扣案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600094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85年12月間取得上開扣案之子彈後,其間雖曾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9月4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本案的子彈後一直放在家裡,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的時候,該子彈還是放在我家裡等語(審訴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取得上開子彈後藏放在住處,尚非他人得以輕易發現並予以占有,且被告出監之後迄至本案於106年1月4日為警查獲,仍繼續持有上開子彈,堪認其並無放棄持有該子彈之意,是其原持有之意思不因入監而中斷,仍應就其前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固曾就竊盜行為部分陳稱:「(問:為何竊取?)我沒有辦法控制,因為我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偵卷第31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被害人店裡看擺設的腳踏車時,發現他的皮夾放在櫃台下,皮夾鼓鼓的我想裡面應該有錢,就徒手拿走皮夾內的現金等語(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對於其行竊標的、竊取方式及過程等均能具體陳述,且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制式子彈用於其他犯罪,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尚未遭他人使用於不法行為。
復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數量非鉅;
另其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飯店櫃台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之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5頁),及其罹有脊椎損傷、身心症等疾患,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佐(審訴卷第31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各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5.56mm)1顆,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送鑑驗時經試射,而僅餘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制式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13,800元,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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