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45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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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清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食鹽水肆瓶、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清山於同年月14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熱河二街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及安全帽帽扣未繫為警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通緝而予以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香菸盒內扣得施用剩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305公克,檢驗後已無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4瓶、葡萄糖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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