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翔霄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戴翔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所交付予
- (二)戴翔霄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 二、案經張黃月香、第一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戴翔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2、
- 三、論罪科刑
- (一)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 (二)核被告所為:
- (四)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係來路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張黃月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黃月香」及附表二「姓名及簽章」欄所示偽造之「黃聖宏」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翔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戴翔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所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係張黃月香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間遺失,下稱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收受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
(二)戴翔霄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張黃月香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1.於105年1月21日14時許,戴翔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東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鳳山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戴翔霄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黃月香」之署押各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張黃月香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張黃月香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300元),足生損害於張黃月香、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鳳山門市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又於105年1月21日20時許,戴翔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仁德二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加盟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戴翔霄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黃月香」之署押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張黃月香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張黃月香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計23,800元),戴翔霄為避免遭警追查,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上之姓名及簽章欄位偽造「黃聖宏」署押1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予遠傳加盟門市而為行使,使遠傳加盟門市誤認係「黃聖宏」刷卡購買前揭手機,而足生損害於張黃月香、「黃聖宏」、特約商店遠傳加盟門市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戴翔霄詐得上開手機後,再於105年1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手機其中4支(起訴書誤載為5支),持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信通信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4,500元後花用完畢。
嗣張黃月香發現刷卡異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並查訪向「益信通信行」購買手機之不知情民眾黃怡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月香、第一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翔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2、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月香(警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第一銀行風險調查專員林綱龍(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益信通信行」店員蔡詠竹(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黃怡菁(警卷第36至3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冒刷明細、益信通信行之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益信通信行」銷售/訂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查詢結果、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各1份、盜刷信用卡之刷卡簽帳單3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7、35、39至40、61至62、65至6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
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
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偽造之「黃聖宏」署名,企圖捏造一不真實存在之身分以逃避處罰,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該「黃聖宏」名義係出於虛捏,亦無礙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1.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2.事實一(二)1.及2.部分,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及附表二編號1「姓名及簽章」欄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1小時餘之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欄及於附表二編號1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上之「姓名及簽章」欄所示署名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特約商店交付手機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如事實(二)1.及2.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盜刷、轉賣、偽造不同人簽名的行為是概括一行為,應論以接續行為(審訴卷第52頁),然前揭認應各論以接續犯部分(即事實一(二)1.及2.),則因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不同、時間亦已非接近而有區隔,所侵害之被害人(特約商店)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公訴意旨認事實(二)1.及2.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恰。
(四)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6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9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使用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張黃月香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張黃月香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再斟酌被告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黃月香、被害銀行或特約商店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1.及2.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取得手機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其中4支經被告變賣後取得34,5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審訴卷第5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34,5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經變賣之手機1支,被告固供稱其將犯罪所得手機給「阿哲」等語(審訴卷第52頁),但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贈與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且為避免被告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簽帳單、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均為偽造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特約商店係因受理信用卡、買賣業務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簽帳單所示之偽造「張黃月香」,及附表二編號1切結書上所示之偽造「黃聖宏」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張黃月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張黃月香向第一銀行切結遭冒用,並由第一銀行處理遭盜刷金額,業據證人林綱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反面),並有前開第一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足認該信用卡已經第一銀行發覺遭盜刷停用、而喪失刷卡消費之功能,客觀上應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5年1月21日│台灣大哥大│高雄市鳳山│22,900元 │手機1支 │交易成功│偽造之「│警卷第26│
│ │14時4分許 │鳳山中山東│區中山東路│ │ │ │張黃月香│頁 │
│ │ │門市 │226、228號│ │ │ │」署押1 │ │
│ │ │ │1樓 │ │ │ │枚 │ │
├──┼──────┼─────┼─────┼─────┼────┼────┼────┼────│
│ 2 │105年1月21日│台灣大哥大│高雄市鳳山│18,500元 │手機1支 │交易成功│偽造之「│警卷第26│
│ │15時6分許 │鳳山中山東│區中山東路│ │ │ │張黃月香│頁 │
│ │ │門市 │226、228號│ │ │ │」署押1 │ │
│ │ │ │1樓 │ │ │ │枚 │ │
├──┼──────┼─────┼─────┼─────┼────┼────┼────┼────┤
│ 3 │105年1月21日│台灣大哥大│高雄市鳳山│11,900元 │手機1支 │交易成功│偽造之「│警卷第26│
│ │15時9分許 │鳳山中山東│區中山東路│ │ │ │張黃月香│頁 │
│ │ │門市 │226、228號│ │ │ │」署押1 │ │
│ │ │ │1樓 │ │ │ │枚 │ │
├──┼──────┼─────┼─────┼─────┼────┼────┼────┼────┤
│ 4 │105年1月21日│遠傳電信臺│台南市仁德│23,800元 │手機2支 │交易成功│偽造之「│ │
│ │20時19分許 │南仁德二特│區中山路 │ │ │ │張黃月香│ │
│ │ │約中心 │528號 │ │ │ │」署押1 │ │
│ │ │ │ │ │ │ │枚 │ │
└──┴──────┴─────┴─────┴─────┴────┴────┴────┴────┘
附表二:
┌─┬─────────┬────┬──────────┬───────┐
│編│文書名稱及數量 │欄 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遠傳行動電話切結書│姓名及簽│「黃聖宏」之署名1 枚│警卷第65頁 │
│ │ │章欄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