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壹份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詐諞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連絡乙○○,佯稱乙○○積欠電信公司費用云云,續由該集團某成員佯稱其為警員,向乙○○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領錢交付調查人員云云,待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此文書並無偽造之公印文)各1份後,於104年10月21日11時許,持前揭公文書、申請書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503巷內交付乙○○而行使之,以示依法代收清查現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務部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甲○○因而取得9,000元之酬勞(即詐騙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三)。
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上指紋,比對後與甲○○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1、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37至38、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是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並非公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該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扮演電信公司、警察等角色,以電話連絡被害人而施行詐術,另指派成員前往收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曾見被告與另一名車手前來取款等語(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人為未成年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竟共同以假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他人,嚴重減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並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尚淺,又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稱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審訴卷第53頁),尚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陳稱實際獲得收取詐騙贓款之百分之三為報酬之獲利情形(審訴卷第53頁);
又被告前於103年9月29日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6月17日確定(原併宣告緩刑,惟嗣因故遭撤銷緩刑),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至11、55至58頁),其不知警惕,竟再為相類詐欺犯行,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處申請書」、「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各1份,被告既已將之交付給被害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被害人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民眾解除警示帳號申請書」各1份則係遭詐騙而得之,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故均不予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份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必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事實,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其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領款金額百分之三為其實際獲利(審訴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30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自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得手,實際獲得現金9000元之報酬(即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之3%),已如前述,此部分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 │
├──┼───────┼──────────┼─────┤
│ 1 │「法務部公證執│「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警卷第42頁│
│ │行處資金公證申│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請書」1份 │印」印文1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