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審訴,5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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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聰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第1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聰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聰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正忠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盧聰政因駕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216巷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遭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通緝而予以逮捕,員警並在盧聰政通緝期間無故侵入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梁朝卿住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梁朝卿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盧聰政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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