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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苡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苡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於104 年12月4 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嗣於106 年5 月18日向公庫支付3 萬元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於遲延數月後終能履行上開負擔完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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