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撤緩,5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豪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袁蓁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威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害人袁蓁玉給付144萬元,於105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賠償5萬元,並自105年4月起既未再依約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袁蓁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4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5年4月起即未約按時給付,迄今已1年有餘,顯見受刑人消極以對,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可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堪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