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撤緩,5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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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和解筆錄所示負擔,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A女、B女共30萬元(每期10000元),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A女、B女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業據被害人於106年2月10日具狀陳報在卷可參。

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提出何理由而未到庭,復查無何遷籍、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虞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故審酌受刑人就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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