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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荃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荃前因連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
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9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詠荃與黃○○(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事,2 人於105 年5月10日8 時1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工作地點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張詠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黃○○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安全之意思,出手抓住張詠荃雙手,後將張詠荃壓制於地,並跨坐在張詠荃身上,過程中張詠荃雙手一度掙脫,而出手揮擊黃○○,並又抓住黃○○手臂,黃○○掙脫後,再度以雙手壓住張詠荃之雙手,使張詠荃無法繼續攻擊,適渠等雇主江○○下樓見狀即出言喝叱,黃○○隨即站起並報警處理,而黃○○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4 ×4 公分)、左手背紅腫傷(2 ×2 公分)、後頸部紅腫傷(4 ×4 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因黃○○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其警詢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黃○○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黃○○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自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黃○○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5 年5 月10日8 時10分許,在前揭工作地點因故與黃○○發生口角,後遭黃○○抓住雙手壓制於地並跨坐身上,其在被壓制之過程中,有揮動手部及抓住黃○○手臂之舉,最後其雙手復遭黃○○之雙手壓住,嗣因雇主江○○見狀出言喝叱,黃○○始起身並報警,以及黃○○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其當時身上有左顳頭皮紅腫傷(4 ×4 公分)、右上臂擦傷(3 ×0.1 公分)、右小腿擦傷(1 ×1 公分)、左手背紅腫傷(2 ×2 公分)、後頸部紅腫傷(4 ×4 公分)等傷勢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伊質問他為何推伊,他就揮拳過來將伊打倒在地,又坐在伊身上,因為告訴人要繼續出拳,伊有抓住他的雙手前臂,他有掙脫,伊就用手去頂他的胸部,因為這樣他比較不會打到伊的頭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當天發生衝突時,是被告遭告訴人壓制,而非被告去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案發前2 天才因為車禍而身上受有多處傷勢,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因為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且依被告之年齡較告訴人為長,並曾動過顱內手術,其身體狀況、體力自不及告訴人,縱認被告因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有兩手揮動阻擋之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並無任何傷害的主觀犯意,其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黃○○抓住被告雙手,將之壓制在地,並跨坐其身上,而被告在被壓制之過程中,曾有揮動手部之動作,且又抓住黃○○手臂,黃○○掙脫後,再以其雙手壓住被告雙手,嗣因江○○出言喝叱,黃○○始起身並報警,而黃○○隨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當時身上存有左顳頭皮紅腫傷(4 ×4 公分)、右上臂擦傷(3 ×0.1 公分)、右小腿擦傷(1 ×1 公分)、左手背紅腫傷(2 ×2 公分)、後頸部紅腫傷(4 ×4 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且有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38、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黃○○,故黃○○乃抓住被告雙手,後將之壓制於地,並跨坐其身上,過程中被告雙手曾一度掙脫而出手揮擊黃○○,並抓住黃○○手臂,而黃○○於掙脫後,即再度以雙手壓住被告雙手乙節,業據證人黃○○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先出手,我沒有反擊,我抓他的雙手,壓制他繼續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案發前幾天,被告開始對我很不滿,開始有些小動作,當天事發前被告就有罵我、挑釁我,後因不明原因出拳打我,第一拳往我臉部打,我有閃過,我有警告他不要再動手,他又動手,第二拳就被他打中臉部(證人手指向左臉太陽穴位置),我就很不舒服,因他一直揮拳,打了我很多拳,就是打到我臉部、脖子(證人手指向左後側脖子處),我就抓住他的手,但我沒有辦法控制他,因為我有學過一點柔道,我就用柔道的技巧將他壓制在地上,我人就跨坐在他身上,用兩手壓制他的兩手,但我無法完全控制他的雙手讓他無法揮拳打我,他的力氣很大,我柔道也不是真的很厲害,我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就又打又抓的,我手部紅腫是被告抓的,我在當天下班後就去就診,我在案發前2 天有在廣州街與人發生車禍,當下腳有擦傷,其他地方沒有受傷,我當時沒就醫,因為只是小擦傷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而依證人黃○○始終均證稱係被告先出手,且於審判中就其當時如何遭被告毆打,以及其係如何抓住被告雙手而將之壓制在地,並跨坐被告身上等過程指證歷歷,雖其中關於部分被害情節不無誇大之嫌,惟參以卷附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黃○○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4 ×4 公分)、左手背紅腫傷(2 ×2 公分)、後頸部紅腫傷(4 ×4 公分)等傷害,核與黃○○於本院所述遭被告出拳打中左臉太陽穴位置、左後側脖子處及以手抓手部等節,於一般情形下通常會出現之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均相符,足見證人黃○○上開所為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指訴並非無據,故其所為上開證詞仍得予以採信,並可資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阮○○,以及被告之前雇主江○○2 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無傷害黃○○之犯行。
而證人阮○○於審判中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子裡面工作,被告及黃○○在外面騎樓,內外是隔著玻璃門,另一邊還有鐵捲門,工作時我人是面向屋內牆壁,玻璃門在我左手邊,如要看外面,頭要向左轉,當時他們在外面講話很小聲,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做什麼,我也沒有注意,因為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當時應該沒有打起來,我是在聽到碰一聲,才轉頭看到他們有肢體衝突,黃○○就坐在被告的胸部、肚子上,壓被告在地上,當時有看到他有戴眼鏡,眼鏡後來好像有掉,應該是在打被告時掉的,他一直打被告的臉部,一直說我打你、我打你,被告沒有辦法還手,被告的兩隻手就一直揮,我直接打電話叫老闆下來,老闆就馬上下來,老闆下來後將黃○○拉起來,黃○○有報警,警察後來有到現場,當時黃○○看起來很正常,但是被告嘴巴有流血,我是沒有仔細去看黃○○身上是否因這件事情而增加什麼傷勢,因為隔天他也是正常上班,沒有哪裡有包紮或貼OK繃,印象中我當時聽到碰的聲音是人撞到鐵捲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
另證人江○○則到庭證述:案發之前被告與黃○○平時相處就沒有很好,黃○○比較先來,比較會碎碎唸,2 人工作上也有吵過架,被告與黃○○當天發生衝突時我在樓上,是阮○○打電話說他們2 人在吵架,我下樓後看到黃○○將被告壓在地上,並坐在被告肚子,可能怕被告手會打他,所以黃○○的雙手壓住被告的雙手,將被告的雙手壓在地下,被告手沒辦法掙脫,我大聲罵他們,叫他們分開,黃○○就起來了,黃○○就報警,當時我沒有特別去看2 人身上有沒有傷,但這樣看過去是沒有傷害,黃○○也沒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受到什麼傷害,被告身上也沒有傷勢,只是眼鏡有掉下來,黃○○的眼鏡有無掉下來我沒有注意,當下問他們為何事吵架、打架,一個人講一個理由,但沒有講說誰先出手打對方,警察到場時,剛開始黃○○有說要告被告,當時警察主要是說如果沒有很嚴重,也不用告來告去,叫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
是由證人阮○○、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阮○○應係在黃○○將被告壓制在地而發出聲響後,始轉頭發現2 人有發生衝突之事,而江○○更是經阮○○通知後始行下樓,僅目睹黃○○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最後之結果,換言之,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本即無從證明被告於遭黃○○壓制之前未有出手毆打黃○○之事實;
又證人阮○○雖證述黃○○將被告壓制在地後,一直打被告的臉部,並一直說「我打你、我打你」,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均未表示黃○○當時有口出「我打你、我打你」此言,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上僅記載被告受有「左肩及上臂挫瘀擦傷」之傷勢,毫無關於頭部如遭毆打通常會產生之鈍挫傷、甚至屬較輕微之紅腫傷等記載,由此已難認證人阮○○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再者,證人阮○○及江○○固均證稱當下並未發現黃○○身上有除日前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外,有新增其他傷勢等語,惟其等既均表示當時並未特別或仔細去注意黃○○身上有無新增傷勢,再加以黃○○於上開過程中所受傷勢均為紅腫傷,而非見血之傷勢,此等傷勢於事發當下本未必明顯,亦非屬須加以包紮不可之傷勢,故其等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黃○○當時並未受傷或被告並未毆打黃○○之事實;
況依證人阮○○所述黃○○將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之雙手仍一直揮舞此情,反而得以佐證證人黃○○於本院證述其將被告壓制在地,並跨坐被告身上,用雙手壓制被告雙手,仍無法完全控制被告雙手,被告又打又抓,其手部紅腫是被告抓的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證人阮○○、江○○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固提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未毆打黃○○,反係遭黃○○毆打之事實。
惟本件除前述業經認定之黃○○確有抓住被告雙手,將被告壓制在地,並跨坐其身上,再以雙手壓住被告雙手等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有何其他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
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至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得以正當防衛論,而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則須為防衛所必要。
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出拳毆打黃○○,黃○○乃將被告壓制於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在被壓制過程中,曾有揮動手部之動作,且曾抓住黃○○手臂,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阮○○所述被告被壓制在地後,雙手仍一直揮舞之證詞可佐,足認當時係因被告出拳毆打黃○○,而有攻擊黃○○之行為,且依當時情勢,被告亦有繼續攻擊之舉,就黃○○而言,此應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疑,又其為防衛自己之人身安全,而出手抓住被告雙手,將之壓制在地,且為使被告不再繼續攻擊,並以自己雙手壓住被告雙手,依當時情況,應可認為係防衛行為。
而觀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左肩及上臂挫瘀擦傷」,依此傷勢種類及位置,尚與黃○○因上開防衛手段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傷勢情狀相符,堪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黃○○對其施以防衛行為所致,而非黃○○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至證人阮○○雖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嘴巴有流血乙節,然依黃○○上開防衛手段,以及被告在遭完全壓制以前雙手仍有揮擊動作,則於此壓制過程中如造成被告嘴巴流血,亦難認黃○○係基於上開防衛意思及防衛行為以外之另一傷害行為所導致;
再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及案發當時情況,黃○○之防衛行為並未造成被告受有顯為失衡之傷害,亦難認黃○○之防衛行為或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
故被告提出上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仍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其年紀長於黃○○,且於105 年1 月間甫進行顱內手術為由,欲證明其不可能出手毆打黃○○,惟即便被告之年紀較黃○○年長,且曾歷經顱內手術,然此事實之存在與被告是否即不致出手毆打黃○○乙事本不具邏輯上之關連性及必然性,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又辯稱本件縱認黃○○受傷之結果係被告所造成,但被告之行為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惟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毆打黃○○,黃○○始為上開防衛行為,且其防衛行為或手段亦無過當之情形業如前述,縱使黃○○之防衛行為造成被告身體受傷之結果,且不無使被告增加傷勢之可能,惟黃○○所為既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自無再對黃○○主張所為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故上開所辯仍非可取。
㈦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黃○○,並造成黃○○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左手背紅腫傷、後頸部紅腫傷等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傷害黃○○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於案發當時當時係同事關係,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因工作問題而有不快,於案發當天又因工作問題與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仍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其卻不思此道,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補教業,現則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以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並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之行為,除使黃○○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左手背紅腫傷、後頸部紅腫傷等傷害外,亦造成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黃○○所受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所受之左顳頭皮紅腫傷、左手背紅腫傷、後頸部紅腫傷等傷害,確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而黃○○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另受有右上臂擦傷(3 ×0.1 公分)、右小腿擦傷(1 ×1 公分)等傷勢,惟黃○○於審判中已證稱:本件案發前2 天曾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腳有擦傷等語,本院審酌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僅有2 天,且黃○○當時確有擦傷,惟未就醫,又身體擦傷在一般交通事故中係常見之傷勢,而依黃○○所述被告係對其揮拳及以手抓、打等,則以此種攻擊方式會造成擦傷之結果應屬少見,故黃○○所受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勢,應為前2 天之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可能性較高,尚難認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是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黃○○受有左顳頭皮紅腫傷、左手背紅腫傷、後頸部紅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黃○○所受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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