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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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清
輔 佐 人 蔡金梅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有清不滿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間,與告訴人林怡吉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係列管而未報到之採驗尿液人口,再報請檢察官同意強制將其帶回採尿而查獲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因而對林怡吉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㈠、先於105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大廳內,見林怡吉及其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羅銘欽在場休息,遂手持防狼噴霧劑朝林怡吉及羅銘欽臉部噴灑,造成林怡吉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疑化學藥品所致)、顏面及眼瞼周圍及脖子化學性燒灼傷、雙手化學性燒灼傷之傷害;

羅銘欽則受有急性結膜炎(疑化學藥品所致)、眼瞼周圍化學性燒灼傷、頭部及右前臂表淺性外傷之傷害;

㈡、又於105 年7 月25日19時許,在凱旋醫院院區內,持鐵棍毆打羅銘欽,造成羅銘欽受有右手上臂挫擦傷、左額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左大腿紅腫、左下腹挫瘀傷、左髖部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怡吉、羅銘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聲請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

依前述法條規定之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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