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信豪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
- 二、緣賴淑惠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原同居於高雄市
- 三、黃信豪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
-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
- 二、訊據被告賴淑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
- (一)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5年4月份
- (二)被告賴淑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 (三)再審酌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之後,於5月27日2時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賴淑惠及黃信豪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所指摘傳述之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 (三)故核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 (四)爰審酌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豪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豪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下稱甲案】。
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賴淑惠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原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A租屋處),嗣賴淑惠因故於105年5月20日自行搬離上開租屋處而與丙○○分手,並隨即與黃信豪交往且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楠屏路高雄○○○○大學附近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
詎黃信豪猶不知悔改,竟與賴淑惠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先由賴淑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認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錄其以「賴淑惠」為帳號名稱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刊登:「各位朋友,同學,請大家小心一點,○○區軍校路,○○百貨,○○水果行,兩家中間有一間賣各總(應為「種」)包包大大小小全部都是大陸貨,受害者已經50位,裡面老闆丙○○吸毒販賣吃的恍恍惚惚,每天騙了不少少女,請大家看到本店勿進去買,他本人現在住在○○區○○路96號二樓…每次都說他很壯,可是都抬不起頭來,東跑西跑在買壯陽藥,」等文字(下稱5月27日1時32分PO文);
嗣由黃信豪於同日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臉書(Facebook)網頁上,以「黃信豪」名義,回應賴淑惠上開文章而刊登:「幹,這種詐欺犯只會利用女人,若是在外面爽的人,在裡面絕對會被幹的流血」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下稱5月27日9時59分黃信豪回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害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丙○○上網瀏覽上述臉書(Facebook)網頁,始知上情。
三、黃信豪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17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錄其以「黃小豪」為帳號名稱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張貼「丙○○…你住在○○路雅房那裡趁房客女孩子在洗澡,跑進人家房間裡偷東西,偷不成還被女客人抓到報警…欠人家一大堆錢躲起來像老鼠窩…現在人家放追殺令了,我現在要動你,不用再考慮什麼了,我也會去找你了」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害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上網瀏覽臉書(Facebook)網頁,始知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賴淑惠、黃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卷第70-7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他卷第14頁;
本院易卷第66-67頁背面),復有上開臉書(Facebook)網頁擷圖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6頁背面、19頁),足證被告黃信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豪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淑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上述文字均非伊所刊登,是被告黃信豪以其手機登入臉書(Facebook)帳號後加以張貼的,被告黃信豪係趁伊睡覺時,拿伊手機使用,因為被告黃信豪知道伊臉書(Facebook)的帳號及密碼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以手機使用臉書,除非在臉書的系統有特別登出,不然臉書會綁定使用者,所以只要有取得手機就能夠直接進入該臉書的網頁進行登載,而無需再行輸入帳號及密碼。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賴淑惠及被告黃信豪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賴淑惠始終否認有張貼系爭貼文,不能僅憑臉書是以賴淑惠的名義發文,就認為被告賴淑惠涉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5年4月份開始交往,並同居於A租屋處,而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間亦為A租屋處之房客;
嗣賴淑惠因故於105年5月20日自行搬離上開租屋處而與丙○○分手,隨即與被告黃信豪交往並共同居住於B租屋處,惟雙方旋於同年6月13日因故分手,故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被告賴淑惠及被告黃信豪係同居於上開B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6-67頁、第70-72頁);
又於105年5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有一則以「賴淑惠」名義刊登於臉書(Facebook)網頁上之PO文:「各位朋友,同學,請大家小心一點,○○區軍校路,○○百貨,○○水果行,兩家中間有一間賣各總(應為「種」)包包大大小小全部都是大陸貨,受害者已經50位,裡面老闆丙○○吸毒販賣吃的恍恍惚惚,每天騙了不少少女,請大家看到本店勿進去買,他本人現在住在○○區○○路96號二樓…每次都說他很壯,可是都抬不起頭來,東跑西跑在買壯陽藥,」等文字(即5月27日1時32分PO文);
後於5月27日2時21分有一則以「賴淑惠」名義的留言:「謝謝,謝謝,十萬個謝謝,你們的愛心我有收到...」等語;
又5月27日2時26分另有一則以「賴淑惠」名義留言:「謝謝,我有收到你們的回信了,打擊敗類,人人有責....」等語(下稱上開二則留言);
又5月27日9時59分有一則以「黃信豪」名義留言:「幹,這種詐欺犯只會利用女人,若是在外面爽的人,在裡面絕對會被幹的流血」等語(即5月27日9時59分黃信豪回文);
之後,續有名稱為「Sheng Jiuan Miau」之人一則留言:「不懂?為什麼他騙人還要我們幫幫忙?」等語,旋有一則「賴淑惠」名義的留言:「因為他很會說話」等情,有上開臉書(Facebook)網頁擷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6頁背面),且為被告賴淑惠於偵、審中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淑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並非我所刊登,且5月27日2時21分有一則以「賴淑惠」名義的留言:「謝謝,謝謝,十萬個謝謝,你們的愛心我有收到...」等語,這則留言也不是我PO的;
又5月27日2時26分有一則同樣以「賴淑惠」名義留言:「謝謝,我有收到你們的回信了,打擊敗類,人人有責....」等語,這也不是我PO的;
但5月27日9時59分以「黃信豪」名義留言:「幹,這種詐欺犯只會利用女人....」等語,這則留言是我PO的。
當時我與被告賴淑惠同居在B租屋處,那時她很怨恨丙○○,對丙○○的報復心很重,可是情緒又不穩定,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說不然妳就PO文等語明確。
又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確實是被告賴淑惠以其自己的手機PO文的,這是我親眼所見,因為被告賴淑惠PO文當時我與她二人均躺在B租屋處的床上,被告賴淑惠PO完文後,我和她二人就在床上做愛,之後我就睡著了,到了5月27日早上9點多醒了之後,我才用手機回文。
所以我才會在她5月27日1時32分PO文後,沒有馬上回文,而是到了當天9時多才回文等情,業據證人黃信豪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易卷第67-70頁)。
再參以手機或行動電話為現代一般人日常所慣於使用的連絡工具,且普及率甚高,幾乎達到人手一機的程度。
換言之,在通常情形下,一般人都是使用自己的手機為原則,苟無特殊原因或特別情形,幾乎不太可能借用或使用他人的手機,或有數人共用一機的情形;
且證人黃信豪與被告賴淑惠同居期間內,基於對對方隱私權的尊重,雙方有約定不可以使用對方的手機,且雙方實際上並無共用手機或使用對方手機的情形,亦經證人黃信豪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69頁背面)。
況被告賴淑惠雖辯稱其手機遭證人黃信豪所用而為上述PO文,然此部分已遭證人黃信豪否認,而被告賴淑惠就此復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賴淑惠之認定。
準此,被告賴淑惠辯稱: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非伊所PO,而係黃信豪趁伊睡覺時所PO云云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無可採。
(三)再審酌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之後,於5月27日2時21分在上開PO文下面有一則以「賴淑惠」名義的留言:「謝謝,謝謝,十萬個謝謝,你們的愛心我有收到...」等語;
於5月27日2時26分又有同樣以「賴淑惠」名義留言一則:「謝謝,我有收到你們的回信了,打擊敗類,人人有責....」等語(下稱上開二則留言),而上開二則留言,並非證人黃信豪所PO,此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明確。
又臉書友人名稱為「Sheng Jiuan Miau」之人確為被告賴淑惠之臉書友人,為被告賴淑惠所自承(本院易卷第72頁背面),參以上開二則留言之後,續有被告賴淑惠之臉書友人名稱為「Sheng Jiuan Miau」之人一則留言:「不懂?為什麼他騙人還要我們幫幫忙?」等語,之後,旋有一則「賴淑惠」名義的留言:「因為他很會說話」等情,有上開臉書(Facebook)網頁擷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6頁背面)。
從上述留言的上下文意對照觀之,顯係臉書(Facebook)名稱為「賴淑惠」之人為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之後,其臉書友人紛紛回應,臉書(Facebook)名稱為「賴淑惠」之人再分別為上述留言,前二則留言為對臉書友人的支持表示感謝,後一則留言則是對於「Sheng Jiuan Miau」的疑問予以解釋。
故上開PO文、留言及回文在時間先後上及次序邏輯上,均為臉書(Facebook)名稱為「賴淑惠」與其臉書友人之彼此間之互動和訊息傳遞無疑。
審酌一般人使用臉書(Facebook)均以個人專屬使用為常態,極少有借他人使用自己臉書(Facebook)或數人共用一臉書(Facebook)帳號之情形,故依吾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法則而言,在臉書(Facebook)上發文或留言者,自以該臉書(Facebook)帳號之使用人為常態。
從而,上述PO文及留言既以臉書(Facebook)名稱「賴淑惠」的名義發文,則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自以該臉書(Facebook)帳號之所有人及使用者即「被告賴淑惠」所為為常態事實,而以他人取得被告賴淑惠的手機、臉書(Fa cebook)的帳號及密碼而冒用其名義發文為變態事實。
本件被告賴淑惠固否認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及同日2時21分、26分二則留言為伊所發文,然被告賴淑惠就此部分所主張的變態事實並未舉出可資合理懷疑為他人盜用其手機或冒用其名義而於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上開PO文及留言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故本院誠難僅依其上述所辯,遽為有利於被告賴淑惠之認定。
準此,上開5月27日1時32分PO文及上述留言,均為被告賴淑惠所發文,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賴淑惠及黃信豪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渠等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主要為暗示告訴人性能力不足、或指述其所賣包包為大陸貨及有多位少女受騙等,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本件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問題。
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惟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苟因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而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本於合理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為價值判斷,並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阻卻違法事由。
反之,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查本件被告賴淑惠、黃信豪係基於對於告訴人之怨恨與不滿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指摘傳述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字,且渠等所傳述上開文字之目的純然在於損害告訴人名譽,故渠等所為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均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查本件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均係分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網頁張貼、刊登前開文字,且其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並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均應同時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信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事實二部分,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臉書(Facebook)之網際網路上,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再事實二部分,被告賴淑惠、黃信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事實三部分,被告黃信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黃信豪所犯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信豪有事實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感情糾紛,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及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被告黃信豪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為對被告賴淑惠之發文表示支持,竟恣意於網路上以出言侮辱、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上開發文及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輕,是被告二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黃信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易卷第74頁),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被告賴淑惠則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顯無悔意。
及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黃信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