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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政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員工,告訴人鄔○○、蔡○○(以下2 人合稱告訴人等)則均為該商場管理人員。
民國104 年9 月12日15時26分許,告訴人等見被告在該商場地下1 樓與清潔人員爭執,因斯時被告情緒較為激動,告訴人鄔○○便請告訴人蔡○○先將被告帶離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離去之際,在上開商場地下1 樓處,突然徒手抓握告訴人鄔○○右肩,並將工作服上之原子筆取下後高舉,欲刺擊告訴人鄔○○,惟因告訴人蔡○○見狀趨前阻擋而擊中告訴人蔡○○,並接續以徒手及所持原子筆毆打及刺擊告訴人蔡○○,致告訴人蔡○○受有顏面、雙上肢、軀幹多處擦傷、左前臂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鄔○○則受有右前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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