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20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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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芝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芝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芝麗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鍾宇鳳在店內持續與服務人員理論,音量稍大,而與鍾宇鳳起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么」、「遇到瘋子」一語辱罵鍾宇鳳,足以貶損鍾宇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趙芝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宇鳳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店長陳惠霞,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台灣大哥大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指摘門市人員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並於期間言及「趙芝麗:不是,是你吵到我,我很不爽。

誰不爽。

你不爽我也不爽啦,怎樣?你吵到我了啦。

鍾宇鳳:不好意思,關你屁事。

趙芝麗:我關你屁事,你吵到我,我不爽啦。

鍾宇鳳:我是跟他講,我沒有跟你講。

趙芝麗:你講太大聲了,我就不爽,你影響到我的情緒。

鍾宇鳳:想太多。

趙芝麗:什麼想太多,要相罵你罵不贏我啦,要走法律你也走不會?我啦。

你給我閉上嘴啦,不要在那邊給我靠邀一堆啦。

鍾宇鳳:錄音,靠邀。

趙芝麗:你錄阿,錄阿,你現在錄嘛,趕快幫我用一用,遇到瘋子。」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證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對話時,以「靠么」、「瘋子」等詞辱罵告訴人。

檢察官起訴書內雖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靠么」,然實際被告尚辱罵稱「瘋子」,此部分應屬單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靠么」、「瘋子」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抽象言語已具針對性,即屬攻擊性之言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就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之地點為營業時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現場員工、顧客或不特定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前述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公然程度。

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侮辱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惠霞,證明當時是在罵證人陳惠霞云云,然本件有監視錄影光碟供本院勘驗,證明被告是在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靠么」、「瘋子」言詞;

被告又聲請調閱告訴人提告知紀錄,欲證明告訴人經常挑釁他人再藉由提告牟利,本院認與本案並無關連,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述「靠么」、「瘋子」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因見告訴人持續與台灣大哥大服務人員理論,且聲音非小,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言侮辱之犯罪動機;

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損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意旨固另謂:被告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假意對陳惠霞稱「陳惠霞,你是白癡笨蛋嗎?你是豬頭嗎?」之言語,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詞亦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未曾口出「他媽的」言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15至21頁),而「白癡笨蛋」、「豬頭」等言詞,既係對陳惠霞指名道姓,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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