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2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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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倩
輔 佐 人 陳玉珍
陳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4 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告訴人即店員洪奇禧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德芙巧克力17條〔每條新臺幣(下同)35元,價值共595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適用而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奇禧之指述、監視器截圖照片 2 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超商內,拿走德芙巧克力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洪奇禧在玩,我有付1,000 元給洪奇禧,我只有拿8 條,洪奇禧說要吃,我就給他巧克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若無適用,亦因本案犯罪節輕微,應為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63頁背面)。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奇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一走店內就說這天是她生日,叫我要買德芙巧克力給她,我拒絕,但她一直吵我,後來她就直接把裝滿德芙巧克力藍子整個提走。

我追出去,只拿回部分德芙巧克力,被告手上有一些,總共遭竊17條,1 條35元,總價595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4 時20分2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向店門口走來,並走進店內,直接走到結帳櫃檯,拿櫃檯上擺放之德芙巧克力,將巧克力(約10條)整齊擺放在結帳櫃檯上,開始點數量,點完數量後,店員(即告訴人)拿計算機按一下,交給被告,被告邊用計算機,邊看巧克力,並似有與店員交談。

被告旋即突然將整排巧克力收在手上,直接往店門口走去,走到店門口時又突然轉身繞回來結帳櫃檯,在店員面前再將結帳櫃檯上二盒巧克力一起拿走離去,店員後來有追出去。

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有拿1,000 元或其他金錢放在櫃檯上,或者拿錢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背面、43-1至43-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存卷為查(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當,要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拿取德芙巧克力17條,且並未付錢,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是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前因於104 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後勁檳榔攤涉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審理,並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診斷為精分裂異常,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即舊名精神分裂症)、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發病於16歲左右,已經20年有餘,多次住院,然病識感、服藥遵從性均差,經常與人有衝突,心理測驗顯示其認知功能一直落在邊緣水準,也顯示其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差,屬於智力不足邊緣程度,會談時無法專注,其思考鬆散及認知功能缺損相當明顯,邊緣之智能程度及長期之情感性覺失調症病情均會影響理解及處理問題之能力,被告對於「借錢」、「賣花」、「對方不借」等事件,無法適當應變及處理,即無法適當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因此斷定被告「精神障礙合併心智缺陷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建議進行監護處分,加強其治療之持續性及穩定性,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322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該鑑定內容先謂被告「無法適當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又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復認被告應為監護處分,則被告是「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僅「顯著降低」之程度,由鑑定報告之說明,尚非能直接斷定。

2、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涉犯搶奪犯行與本案涉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者為104 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後者為104 年11月16日4 時22分許,均在同一天發生,被告之精神狀況應屬相當,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斷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他心理素質等節,於本案應亦有適用。

本院再衡以被告第一次發病就診日期為83年8 月10日,當時主要症狀有話多、亂花錢、四處遊蕩、奇異、干擾行為,之後亦有多次住院紀錄,近幾年於99年12月14日被送凱旋醫院急診住院,住到100 年1月5 日,之後100 年1 月12日至2 月9 日、103 年11月3 日至18日、104 年4 月8 日至23日、甚至本案發生後隔2 日即104 年11月19日至12月9 日、105 年1 月8 日至2 月4 日、105 年6 月23日至7 月15日、105 年8 月3 日至10月5 日、105 年10月27日至12月20日,都因為暴力之謾罵、恐嚇、攻擊路人、亂丟東西、拿東西丟別人等行為,或者呆坐路邊、胡言亂語、情緒激動等情形,被送往凱旋醫院急診住院。

雖多次住院,然治療效果不佳,沒有顯著進步,缺乏病識感,現實感判斷不佳,情緒不穩定,有妄聽幻想症狀,此有同醫院106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19100 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46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7 至157 頁),且被告自98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後陸續鑑定亦為相同之判定,此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5 年5 月4 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530379900 號函乙份附卷堪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顯見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確實長達20年之久,且因未固定就醫服藥,亦無穩定之家人扶持系統,以致於精神狀況仍屬不穩,迄今仍常因情緒暴躁而遭強制送醫。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且多話反覆之情形,諸如「小孩都去偷人家的東西,他以為我跟些小孩很好,說我偷東西」、「這個案件是誰告我的,是警察給我告的,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去前鎮分局,那個警察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長得有夠醜,還有口臭,坐在我的旁邊,一直要摸我」、「他們都偷拿我的錢,借我的錢,不還給我,我要告他們,每天都把我摩托車的油漏掉,我每天都要從福名街牽車牽到加油站」、「我一個月付給我媽媽大概有十六萬房租費,她開冷氣,把冷氣開到最強,窗戶打開,冷氣流出去,電費一個月十萬,我要看我的小孩,她叫我給她兩萬塊,我要告陳美惜(音譯),她跟我借100 萬都沒有還,前幾天還要跟我借錢,我說死了,分財產,我去區公所簽名說要把財產給她,她說要買BMW 轎車,智障還會開車,他們為什麼不還給我錢,還要我給她們錢,還跟我要錢」、「前鎮分局給我騷擾,長得有夠醜」、「福名街48巷27號的那群人每天在萊爾富偷東西,他們東西拿一拿,沒有帶錢,小孩冰淇淋拿一拿,沒有付錢,還在那邊監視我,說我的錢算得不好,每天一直打我,說每天要吃什麼東西,吃得滿地」等語,欠缺現實感,情緒激動,出現敵意,又會當庭咆哮稱:「他是頭腦有問題,要告大家來告,要寫大家來寫,看要寫什麼都沒關係,臭得要命,叫我聞他的臭味」、「我要告凱旋醫院騷擾我,我要告警察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41頁背面、42頁至背面、62頁背面、63頁),所為辯解均與現實脫節,難以索解。

堪認被告在案發中、後之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

4、又佐諸告訴人證稱:被告精神狀況異常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即與被告接觸之告訴人亦有察覺被告精神狀況之異處。

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已經長達20年之久,未固定服藥,以致於病情未受控制或好轉,且智力亦係在不足邊緣,又欠缺現實感,思考能力退化,已可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刑法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僅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

而被告本案竊取之德芙巧克力共17條,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表示欲對被告請求賠償,且亦慮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希望法院從輕發落,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再以被告長期之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工作,並無固定收入,且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計595 元,甚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述狀態而不罰,但審酌被告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已經本院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已可確保其穩定就醫,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案無再為諭知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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