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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綺文與告訴人劉美均於民國105 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老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頭皮挫傷、右前臂瘀腫挫傷3 ×2 公分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婊子」等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語句,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因認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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