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易,3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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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台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深夜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前,見夜歸之丙○○有機可乘,遂以外套掛覆手上所持之美工刀1 把,使一般人認為其手中握持可傷害人身體、生命之物,再對丙○○恫稱以: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即時躲入上開房屋並關閉大門,甲○○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甲○○未取得財物,仍有不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全盛檳榔攤」,明知自己無付錢購買檳榔之意,仍向店員乙○○謊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檳榔1 盒,致乙○○陷於錯誤,將檳榔1盒(其內裝有3 顆檳榔)交付甲○○,甲○○得手後即佯稱返家拿錢等語而離去。

乙○○驚覺受騙旋上前要求甲○○返還檳榔,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美工刀1 把指向乙○○,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乙○○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畫面追查,在高雄市三民區獅湖公園內查獲甲○○,當場扣得美工刀1 把、印有「全盛檳榔量販店」之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業已發還被害人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並有「全盛檳榔攤」外觀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外套、扣案檳榔1 盒(含檳榔3 顆)、美工刀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及美工刀1 把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79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39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8 月確定(下各稱第1 、2 、3 罪);

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4 罪);

於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下各稱第5 、6罪);

於89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7罪)。

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

第5 、6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二者再與第4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財得手,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甫出獄卻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沿街尋找對象為本件恐嚇、詐欺取財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於深夜持美工刀對夜歸路人及工作民眾為恐嚇之舉,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對被害人丙○○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取得財物,而詐欺被害人乙○○所得之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均已發還乙○○(見偵卷第23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財物損失已受控制,並斟酌被告患有焦慮症之疾病(見易卷第53頁至57頁之藥袋說明),自承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跑船工作等學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被告所犯之3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3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花用,復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在被告藏身之處扣得,且無證據可認為他人所有,應認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自承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見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扣案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係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易卷第49頁背面),然此部分扣案物已發還被害人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另陳稱其拿到檳榔後吃一吃就躺在公園,1 盒檳榔有幾顆不知道,也不清楚自己吃幾顆云云(見易卷第49頁),固可疑被告詐欺取得之檳榔不止3 顆,然扣案檳榔盒內僅可見3 顆檳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於此次犯罪所得之檳榔係3 顆,而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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