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志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 二、嗣經000、000、000、000、000、000、
- 三、案經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游志誠固坦承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辦
- 二、核被告游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000、000、000、000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誠率爾提供上開3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張志銘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志銘未先確認網路借貸之真實性,即
- 七、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000匯款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2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誠
張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20551 、20630 、21485 、21974 、23852 、254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銘無罪。
事 實
一、游志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復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志銘,致張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000、000、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000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劉俊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000、000、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胡明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000為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000、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000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00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被告游志誠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游志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志誠固坦承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於104 年7 月24日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嗣於104 年9月間,我不再從事該工作後,就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送給同行的「小龍」使用,現在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小龍」、也找不到「小龍」云云。
經查:㈠被告游志誠確有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4 年7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284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下稱雄檢15937 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下稱雄檢18612 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34頁,見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20至24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二卷第4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彰檢5727卷】第3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7號【下稱北檢1347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張志銘、000、000、000、000、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寄交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張志銘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 至174 頁,警一卷第1 至3 頁,雄檢15937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雄檢18612 卷第13至15頁;
000部分,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下稱雄檢20551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000部分,見警三卷第4至7 頁;
000部分,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下稱中檢18232 卷】第11至12頁;
000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 至9 頁,雄檢18612 卷第15至17頁;
000部分,見彰檢5727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之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17-1至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000,嗣更名為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至15、90至92、11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 年5 月6 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5727卷第31至36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 年1 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0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二卷第7 頁)、000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三卷第12至16、25頁)、0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見警四卷第19頁)、蕭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6、19至33頁)、0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見彰檢5727卷第38頁)等件存卷足憑。
㈢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乃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000(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000(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000(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000(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000(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000(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000(見警四卷第64至65頁)、000(見警四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000(見警四卷第第94頁正、反面)、000(見警四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000(見警五卷第94至95頁)、000(見警五卷第105 至106 頁)、000(見北檢1347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000(見竹檢5036卷第74至75頁)、000(見警四卷第30至32頁)、000(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000(見警四卷第74至75頁)、000(見警五卷第75至77頁)、000(見警五卷第122 至124 頁)、000(見彰檢5727卷第13至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之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17-1至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進興,嗣更名為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至15、90至92、11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 年5 月6 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5727卷第31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6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347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1-1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土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5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68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7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86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7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6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08 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8 至129 頁)、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檢5727卷第23頁)、告訴人000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見北檢1347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㈣綜核上情,足認詐欺集團確有以被告游志誠所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張志銘、000、000、000、000、000因此寄交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金額,彰彰甚明。
㈤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游志誠於警詢時頭先否認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辯稱:不知係何人以其名義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未曾使用,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云云(見北檢1347卷第53至53-1頁,彰檢5727卷第10頁,竹檢5036卷第176 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
嗣翻異其詞,承認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於104 年7 月24日所申辦,惟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104 年8 月間遺失,因為是易付卡就不管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為色情行業工作之「阿閔」叫我去申辦,避免警方查緝,後來我因妨害風化被查獲就沒做這行業,就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阿閔」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為色情行業工作使用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放在租屋處,不知何人取走拿去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18頁,警四卷第23頁反面)。
繼而,又更易其詞,改稱:之前從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於104年7 月24日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嗣於104 年9 月間,我不再從事該工作後,就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無償交予同行之「小龍」使用云云(見警五卷第65至66頁,雄檢18612 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60頁)。
依上,被告游志誠對於有無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不再使用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因為遺失?或是交付予「阿閔」?抑或是「小龍」?前後辯詞反覆不一,相互扞格。
⒉行動電話可供詐欺集團聯絡詐取款項,如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裝置於行動電話機具,供以聯絡詐騙財物,掩飾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躲避警方之追緝,乃眾所周知生活經驗常識。
且被告游志誠於104 年7 月24日分別向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目的,係因從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乙情,乃據被告游志誠坦認在卷,足徵被告游志誠對於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知之甚詳;
再者,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便利、迅速之事,倘若被告游志誠所謂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交付對象「阿閔」或「小龍」有使用需求且為正途使用,「阿閔」或「小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焉須持用被告游志誠名義所申辦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準此,被告游志誠明知其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之對象不論係「阿閔」或「小龍」,均係從事不法之徒,且被告游志誠自承因從事不法之色情媒介工作,才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從而,被告游志誠明知對方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行為,猶仍容任對方使用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游志誠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復參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知悉向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之身分、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游志誠行為時年逾33歲,為具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游志誠對於交付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持之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游志誠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據上而論,被告游志誠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游志誠首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游志誠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游志誠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志誠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游志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誠對其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集團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導致他人受騙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志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游志誠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游志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000、000、000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誠率爾提供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
復考量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游志誠犯後供詞反覆、否認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游志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由家人資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被告張志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游志誠於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7 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志誠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
復由被告張志銘於105 年1 月11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瀏覽該貸款廣告,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於該貸款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聯絡,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之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0時6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填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款或消費500 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 萬8,123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22時53分許、22時5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4,507 元、4,858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21時45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000、000、000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志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張志銘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銘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瀏覽借貸廣告,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係由一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接聽,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美化帳戶,我就將上開2 帳戶寄給對方。
之後貸款遲遲未下來,對方也不接聽電話。
嗣於105 年2 月3日,我前往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之前於105 年1 月11日申辦之晶片金融卡時,承辦行員告知我的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當日我就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欲針對上開遭騙取之2 帳戶向警方報案,惟承辦員警表示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不受理報案,繼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確認上開渣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陸續撥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
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志銘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並寄交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告訴人000、000、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竹檢5036卷第21、173至174 頁,警一卷第1 至3 頁,雄檢15937 卷第13頁反面,雄檢18612 卷第13頁,易字卷第60頁、第66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000(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000(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年1 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張志銘所有之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000、000、000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000、000、000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志銘所開設之上開2 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張志銘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游志誠於104 年7 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復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某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張志銘與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聯繫,因而寄交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至174 頁,警一卷第1 至3 頁,雄檢15937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雄檢18612 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游志誠坦認確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復有被告張志銘提出之遠傳電信105 年1 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
從而,被告張志銘辯稱:我也是被害人,詐欺集團在網站上刊登貸款之不實廣告,並使用被告游志誠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與我聯繫,騙取我的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後,再騙取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我的帳戶內等語,非無可採。
㈢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查,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聯繫那天係105 年1 月11日,詢問我資料是否準備好,說這些資料要看我的貸款額度再通知我,資料寄去後,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我多次撥打前揭電話聯繫對方,詢問貸款事宜,因為家中廚房漏水,想要貸款10至20萬元,我每二日打電話詢問對方一次,對方均表示還在審核中,之後就失聯;
因為我當時工作忙、工作地點偏僻,不知道要詢問何人,一直到我回到高雄家中,女兒上學需要錢,我就去華南銀行辦理金融卡,銀行告訴我是警示帳戶,之後我有打電話到警局、法院做一連串的詢問;
我已經4 、5 年沒有跟銀行往來,對方表示根據經驗一個帳戶可能可以貸款10萬元,二個帳戶就可以20萬元,當下我有問為什麼,對方表示要他幫忙就不要細問等語(見易字卷第136 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復有被告張志銘提出之遠傳電信105 年1 、2 月通話明細(見警一卷第4 頁,易字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網站聯絡信箱資料(見易字卷第104 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網站業務職掌及聯絡電話資料(見易字卷第105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站聯絡一覽表資料(見易字卷第106 頁)、渣打銀行網站聯絡客服資料(見易字卷第107 頁)存卷足憑,益徵被告張志銘於105 年1 月11日寄交上開2 帳戶予對方後,確有密集撥打對方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105 年2 月3 日經華南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後,當日被告張志銘確有陸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詢問,復於105 年2 月15至17日多次撥打電話予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形。
果若被告張志銘確有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志銘寄交上開2 帳戶後,大可容任他人使用,豈有連續七日內每二日撥打電話向對方確認是否申貸成功之理?又,被告張志銘經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張志銘旋即密集、多次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警局、法院詢問相關事宜,苟如被告張志銘確知上開2 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豈會於得知其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如此積極查證詢問?由此益徵被告張志銘前揭所辯係因借貸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㈣基此上情,被告張志銘當時需錢孔急,為求得資金裝修家中漏水之情況下,被告張志銘思有未殆,因急於借貸,聽從「陳小姐」之指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關心在意自身能否取得借款支應其所需,而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張志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志銘未先確認網路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張志銘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張志銘對上開2 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張志銘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000匯款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2 帳戶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志銘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被告人000,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
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張志銘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 詐騙帳戶方式 │ 交付時間 │ 交付帳戶 │
│ │ │ │ │ │
├──┼─────┼───────────┼─────┼────────┤
│ 1 │張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1 月│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8602│11日 │ 行文心分行帳號│
│ │ │7293號行動電話,將該門│ │ 00000000000000│
│ │ │號刊登在網站上貸款之不│ │ 號帳戶 │
│ │ │實廣告。張志銘於105 年│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
│ │ │1 月11日某時許,上網瀏│ │ 行九如分行帳號│
│ │ │覽該貸款廣告,遂撥打電│ │ 00000000000000│
│ │ │話表示欲貸款,一名自稱│ │ 號帳戶 │
│ │ │「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向張志銘佯稱:申貸前│ │ │
│ │ │必須美化帳戶,需交付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云云,致張志銘陷於錯誤│ │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將其所有之右列2 帳│ │ │
│ │ │戶,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 │ │
│ │ │,寄交予「陳小姐」所屬│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2 │ │ │
│ │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 │
│ │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 │ │
│ │ │害人000、000、陳 │ │ │
│ │ │亮運、000為詐欺犯行 │ │ │
│ │ │。 │ │ │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4 月│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2153│29日 │-00000000000000 │
│ │ │5944號行動電話,於105 │ │號帳戶 │
│ │ │年4 月29日某時許,撥打│ │ │
│ │ │電話予000,自稱「黃 │ │ │
│ │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 │
│ │ │000佯稱:可以代為申 │ │ │
│ │ │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帳│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以超│ │ │
│ │ │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 │ │
│ │ │「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 │
│ │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取得右列帳戶後,即│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 │ │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 │ │ │
│ │ │至7 所示之被害人000 │ │ │
│ │ │、000為詐欺犯行。 │ │ │
├──┼─────┼───────────┼─────┼────────┤
│ 3 │000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1 月│臺灣土地銀行中科│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8602│5日 │分行帳號000-0000│
│ │ │7293號行動電話,於105 │ │00000000 號帳戶 │
│ │ │年1 月5 日某時許,撥打│ │ │
│ │ │電話予000,自稱「林 │ │ │
│ │ │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 │
│ │ │000佯稱:可以代為申 │ │ │
│ │ │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帳│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以超│ │ │
│ │ │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 │ │
│ │ │「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 │
│ │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取得右列帳戶後,即│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 │ │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8 │ │ │
│ │ │所示之被害人000為詐 │ │ │
│ │ │欺犯行。 │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4 月│①中華郵政臺中軍│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2153│23 日 │ 功郵局帳號700-│
│ │ │5944號行動電話,於105 │ │ 00000000000000│
│ │ │年4 月22日某時許,撥打│ │ 號帳戶 │
│ │ │電話予000,自稱「劉 │ │②合作金庫銀行軍│
│ │ │俊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 功分行帳號006-│
│ │ │000佯稱:可以代為申 │ │ 0000000000000 │
│ │ │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帳│ │ 號帳戶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其所有之右列2 帳戶,以│ │ │
│ │ │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 │ │
│ │ │予「劉俊毅」所屬詐欺集│ │ │
│ │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取得右列2 帳戶後│ │ │
│ │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
│ │ │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 │ │
│ │ │號9 至16所示之被害人許│ │ │
│ │ │博泓、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為詐欺 │ │ │
│ │ │犯行。 │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4 月│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2153│27 日 │分行帳號000-0000│
│ │ │5944號行動電話,於105 │ │000000000號帳戶 │
│ │ │年4 月26日某時許,撥打│ │ │
│ │ │電話予000,自稱「王 │ │ │
│ │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 │
│ │ │000佯稱:可以代為申 │ │ │
│ │ │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其所有之右列2 帳戶,以│ │ │
│ │ │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 │ │
│ │ │予「王先生」所屬詐欺集│ │ │
│ │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取得右列2 帳戶後│ │ │
│ │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
│ │ │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 │ │
│ │ │號17至20所示之被害人林│ │ │
│ │ │家瑋、000、000、 │ │ │
│ │ │000為詐欺犯行。 │ │ │
├──┼─────┼───────────┼─────┼────────┤
│ 6 │000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 年4 月│合作金庫銀行東竹│
│ │ │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2153│6日 │北分行帳號006-55│
│ │ │5944號行動電話,於105 │ │00000000000號帳 │
│ │ │年4 月6 日前之某日,撥│ │戶 │
│ │ │打電話予000,自稱「 │ │ │
│ │ │胡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向000佯稱:可以幫忙 │ │ │
│ │ │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 │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 │ │
│ │ │000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 │ │
│ │ │所有之右列帳戶,以超商│ │ │
│ │ │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 │ │
│ │ │胡明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 │
│ │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取得右列帳戶後,即共│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1 │ │ │
│ │ │所示之被害人000為詐 │ │ │
│ │ │欺犯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 │104 年9 月│20萬元 │另案被告000 │
│ │ │之友人戴春欉,於104 年│3 日12時24│ │之中國信託商業│
│ │ │9 月3 日10時許,以被告│分許 │ │銀行帳號543540│
│ │ │游志誠所申設之門號0978│ │ │18270 號帳戶(│
│ │ │827958號行動電話,撥打│ │ │000所涉犯幫 │
│ │ │電話向000佯稱:欲借 │ │ │助詐欺取財部分│
│ │ │款20萬元云云,致000 │ │ │,另經臺灣臺北│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 │ │地方法院105年 │
│ │ │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 │ │度審簡字第2416│
│ │ │內。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徒刑3 月確定)│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1 月│2 萬8,123 │張志銘上開台新│
│ │ │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15日21時39│元 │銀行帳戶 │
│ │ │月15日20時6 分許,撥打│分許 │ │ │
│ │ │電話向000佯稱:之前 │ │ │ │
│ │ │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填│ │ │ │
│ │ │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 │ │ │
│ │ │款或消費500 元,須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 │ │ │
│ │ │商資格云云,致000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3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1 月│2 萬9,989 │張志銘上開渣打│
│ │ │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15日22時48│元 │銀行帳戶 │
│ │ │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向000佯稱:之前在購 ├─────┼─────┤ │
│ │ │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105 年1 月│4,507 元 │ │
│ │ │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15日22時53│ │ │
│ │ │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分許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105 年1 月│4,858 元 │ │
│ │ │000陷於錯誤,遂依其 │15日22時54│ │ │
│ │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分許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1 月│2 萬9,989 │張志銘上開台新│
│ │ │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15日20時46│元 │銀行帳戶 │
│ │ │月15日19時36分許,撥打│分許 │ │ │
│ │ │電話向000佯稱:之前 ├─────┼─────┼───────┤
│ │ │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設│105 年1 月│2 萬9,985 │張志銘上開渣打│
│ │ │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15日21時42│元 │銀行帳戶 │
│ │ │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分許 │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 │
│ │ │等語,致000陷於錯誤 │105 年1 月│2 萬9,985 │ │
│ │ │,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15日21時45│元 │ │
│ │ │集團所指定帳戶內。 │分許 │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月│2 萬9,985 │張志銘上開渣打│
│ │ │月15日19時許,在四方通│15日20時18│元 │銀行帳戶 │
│ │ │行旅遊網刊登訂定旅遊行│分許 │ │ │
│ │ │程之不實訊息,000上 ├─────┼─────┼───────┤
│ │ │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林│105 年1 月│3萬元 │張志銘上開台新│
│ │ │淑貞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5日20時12│ │銀行帳戶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1 月│3萬元 │ │
│ │ │ │15日20時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5 年1 月│2 萬9,985 │ │
│ │ │ │15日19時46│元 │ │
│ │ │ │分許 │ │ │
├──┼────┼───────────┼─────┼─────┼───────┤
│ 6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 年5 月│2 萬9,985 │000上開郵局 │
│ │ │站客服人員,於105 年5 │7 日16時9 │元 │帳戶 │
│ │ │月7 日16時9 分許,撥打│分稍後某時│ │ │
│ │ │電話向000佯稱:之前 │許 │ │ │
│ │ │在購物平台購物,因作業│ │ │ │
│ │ │疏失而誤設10多筆訂單交│ │ │ │
│ │ │易,日後會遭扣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
├──┼────┼───────────┼─────┼─────┼───────┤
│ 7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 年5 月│2 萬9,985 │000上開郵局 │
│ │ │站客服人員,於105 年5 │7 日17時13│元 │帳戶 │
│ │ │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向000佯稱:之前在購 │ │ │ │
│ │ │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邱│ │ │ │
│ │ │珍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8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 年1 月│2 萬9,985 │000上開土地 │
│ │ │站客服人員,於105 年1 │8 日19時32│元 │銀行帳戶 │
│ │ │月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分許 │ │ │
│ │ │向000佯稱:之前在購 │ │ │ │
│ │ │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林│ │ │ │
│ │ │廷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9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KAFEN │105 年4 月│2 萬9,985 │000上開郵局 │
│ │ │網站工作人員,於105 年│27日20時17│元 │帳戶 │
│ │ │4 月27日19時14分許,撥│分許 │ │ │
│ │ │打電話向000佯稱:因 ├─────┼─────┤ │
│ │ │交易紀錄多出12筆,須前│105 年4 月│1 萬3,985 │ │
│ │ │往ATM 取消交易,才不會│27日20時20│元 │ │
│ │ │遭扣款云云,致000陷 │分許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10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希朵│105 年4 月│3,212元 │000上開郵局 │
│ │ │酸蛋白系列之客服人員,│27日21時22│ │帳戶 │
│ │ │於105 年4 月27日20時49│分許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000 ├─────┼─────┼───────┤
│ │ │佯稱:因交易錯誤,須前│105 年4 月│9,485元 │000上開合作 │
│ │ │往ATM 取消交易,才不會│27日21時33│ │金庫帳戶 │
│ │ │遭扣款云云,致000陷 │分許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11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 萬6,985 │000上開郵局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17│27日18時23│元 │帳戶 │
│ │ │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分許 │ │ │
│ │ │佩姍佯稱:因交易錯誤,│ │ │ │
│ │ │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才│ │ │ │
│ │ │不會遭扣款云云,致黃佩│ │ │ │
│ │ │姍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
│ 12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1 萬3,989 │000上開郵局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20│27日21時15│元 │帳戶 │
│ │ │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分許 │ │ │
│ │ │佩瑤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須前往ATM 取消│ │ │ │
│ │ │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13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 萬9,912 │000上開郵局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19│27日20時37│元 │帳戶 │
│ │ │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白│分許 │ │ │
│ │ │士德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須前往ATM 取消│ │ │ │
│ │ │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14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 萬9,989 │000上開合作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20│27日21時10│元 │金庫帳戶 │
│ │ │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巫│分許 ├─────┤ │
│ │ │詩瑩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2 萬9,985 │ │
│ │ │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元 │ │
│ │ │,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 │ │ │
│ │ │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巫│ │ │ │
│ │ │詩瑩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15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5,015 元 │000上開合作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21│27日21時34│ │金庫帳戶 │
│ │ │時許,撥打電話向000 │分許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 │ │ │
│ │ │誤,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 │ │ │
│ │ │,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 │ │ │
│ │ │000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定帳戶內。 │ │ │ │
├──┼────┼───────────┼─────┼─────┼───────┤
│ 16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4 月│2,888元 │000上開合作 │
│ │ │家,於105 年4 月27日21│27日22時23│ │金庫帳戶 │
│ │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田│分許 │ │ │
│ │ │宜卿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05 年4 月│1 萬5,985 │ │
│ │ │,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27日22時57│元 │ │
│ │ │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田│分許 │ │ │
│ │ │宜卿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105 年4 月│1,985元 │ │
│ │ │帳戶內。 │27日23時11│ │ │
│ │ │ │分許 │ │ │
├──┼────┼───────────┼─────┼─────┼───────┤
│ 17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5 月│2 萬9,989 │000上開中國 │
│ │ │家,於105 年5 月5 日20│5 日20時40│元 │信託帳戶 │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分稍後某時│ │ │
│ │ │家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訂│許 │ │ │
│ │ │單錯誤,須前往ATM 取消│ │ │ │
│ │ │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18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5 月│4,985元 │000上開中國 │
│ │ │家,於105 年5 月5 日21│5 日23時29│ │信託帳戶 │
│ │ │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分許 │ │ │
│ │ │政勳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 │ │ │
│ │ │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吳│ │ │ │
│ │ │政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19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5 月│9,999 元 │000上開中國 │
│ │ │家,於105 年5 月5 日21│5 日21時57│ │信託帳戶 │
│ │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分許 │ │ │
│ │ │昀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 │ │ │
│ │ │,須前往ATM 取消交易,│ │ │ │
│ │ │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蔡│ │ │ │
│ │ │昀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 20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 年5 月│3萬元 │000上開中國 │
│ │ │家,於105 年5 月5 日20│5 日21時46│ │信託帳戶 │
│ │ │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分許 │ │ │
│ │ │乃尹佯稱:因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須前往ATM 取消│ │ │ │
│ │ │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所指定帳戶內。 │ │ │ │
├──┼────┼───────────┼─────┼─────┼───────┤
│ 21 │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四方通│105 年4 月│1 萬7,985 │000上開合作 │
│ │ │行旅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6 日23時13│元 │金庫帳戶 │
│ │ │,於105 年4 月6 日21時│分 │ │ │
│ │ │許,撥打電話向000佯 │ │ │ │
│ │ │稱:因訂房資料外洩,致│ │ │ │
│ │ │其先前購物程序增加3 筆│ │ │ │
│ │ │交易,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 │ │交易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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