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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美
李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桂美、李麗華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謝桂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門前,因李麗華丟擲謝桂美所回收之物品而引發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謝桂美持鐵管毆打李麗華身體,李麗華則徒手掌摑謝桂美2 巴掌,2 人並徒手拉扯互毆,致李麗華因而受有左臉、左後臂、左前臂、右後背挫傷之傷害,謝桂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臉頰瘀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嗣李麗華將謝桂美推進屋內,且將鐵門拉上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謝桂美張貼於門口之門聯3 張,致上開門聯受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謝桂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李麗華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桂美、李麗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桂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麗華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桂美、李麗華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無條件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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