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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前配偶,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乙○○與丙○○於民國104 年1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至上午8 時5 分許間,騎乘機車前往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工作處所騎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丙○○「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2至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易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出言「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會以上開言語回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並沒有完整呈現當時之經過。
且我講的這些話都是事實,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其二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至8 時5 分許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並在該工作處所騎樓處,大聲辱罵告訴人「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易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2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於同年10月28日,被告在我工作處所騎樓處,以前開言詞非常大聲地罵我,我工作處所附近都是住戶,也會有客戶在該處出入,被告在罵我的時候,有人經過,且公司司機也有聽到,被告說的這些話都不是事實,他這樣說是故意讓我難堪,也使我的名譽、精神受到損害。
我有在該工作處所裝設攝影機,因為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就時常在該處罵我,警察有教我要裝攝影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反面、第61頁正面,院易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0號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錄影音譯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 至16頁、第47至55頁、第64至72頁、院易卷第16至20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存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係將不同角度之各監視器拍攝所得之影像整合為同一檔案一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監視器影像所拍攝的數段影像拷貝在一起。
同一段畫面有從不同角度拍攝,所以影像會有交叉,但沒有辦法造假等語(見他卷第60頁,院易卷第39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確認屬實,是上開影像係經告訴人剪輯合成無誤。
然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確係於前開時、地所攝錄,是前開監視器影像縱經剪輯,其內容仍屬真實。
至被告雖質疑上開監視器影像沒有拍到告訴人先辱罵被告之畫面一情,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先在騎樓處罵我,我才會走出去,並非我先罵被告等語(見院易卷第38頁至39頁)。
且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第一段內容,可見係被告先陳稱「你們三個最好不要考驗我的耐性,要是不出來講,沒完沒了啦」等語後,告訴人始從屋內跑出而對被告稱「你現在跟我什麼關係」等語,隨後被告即開始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又第三段內容中,告訴人對被告謾罵之詞亦始終未置一詞,足見上開過程均係被告先以言語挑釁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未有辱罵被告之行為,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反觀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先為辱罵一情,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能空言辯稱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等語,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而查,公然辱罵他人「討客兄」,在台語中此言係指女性與其他非配偶之男性通姦,然因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謫被辱罵者與何人在何時在何地通姦,不能認為係一明確具體之毀損他人名譽事實,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
而循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為整體觀察,其言詞之真正含意均在使聽聞者因此認定告訴人確有與人通姦而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情,是其所言「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亦同屬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客觀上均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出入之騎樓處,以「討客兄」等不雅言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其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而被告既非討論或評論具體事實而發表前開前詞,而是本於辱罵告訴人的意思而為,應該認為已經超過言論自由保障的界線。
被告明知當下所為之前揭言詞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人個及社會評價之扼傷,其仍決意於公開場合公然為之,縱然告訴人與人通姦一情日後經查證為真實,亦未可合理化被告當下公然侮辱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起至上午8 時5 分許止,在告訴人工作處所之騎樓處,以前述「討客兄」、「在床捉姦」、「腳開開給人家幹」、「給妳臉妳不要臉」、「二個人沒穿衣穿褲還敢在這裡,那個地上有洞就鑽進去了,妳實在夠袂見笑( 不要臉) 」、「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什麼時候就跟人家睡了,妳自已講」「討客兄,實在有夠好膽,尪還在就討客兄」、「幹妳娘,拎杯凍欸也條( 哪受得了) ,幹妳娘,抓狂了,喔!」等語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等語。
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僅單純係對告訴人之詈罵而使人難堪,且其所指告訴人與人通姦等言詞,並未具體明確指謫特定事件,自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屬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4年1 月5 日經法院判決判決離婚,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竟因不滿法院判決其二人離婚,而在公開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破壞告訴人平靜之生活,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其所為殊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承認全部客觀行為,然仍執意堅稱行為不構成犯罪,仍未能認清其行為之不法;
兼衡被告之犯罪緣由、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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