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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真實身分不詳之名為「汪俊良」(綽號「章仔」)之人係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為謀得工作賺取金錢,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至102 年2月1 日期間,與「汪俊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依「汪俊良」指示,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汪俊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待被害人匯款後,復依「汪俊良」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該筆匯款,再交付予「汪俊良」,並約定丙○○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
嗣於102 年1 月間,「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身分不詳自稱「楊巧琳」之成年女子,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以自韓國進口化妝品需款使用等不實理由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2 次)、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1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2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丙○○再接續於乙○○各次匯款後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分別依「汪俊良」指示,持其所有之印章1 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案扣案),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分別提領交予「汪俊良」,「汪俊良」並將丙○○上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報酬給付予丙○○。
而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與「汪俊良」、「楊巧琳」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1頁)。
其並辯稱:「汪俊良」是做賭博的,之前我是因為向「汪俊良」簽賭職棒,而認識「汪俊良」。
我都是用匯款交付簽賭的賭金,他叫我匯款給誰,我就匯款給誰。
大約和他認識半年至一年時,我才幫他領取別人匯款到我帳戶裡的錢。
就是有一次我們出來聊天,聊到我有沒有工作,他先問我有沒有帳戶,他說客人輸錢,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是在彩色巴黎認識他的,就是他問我要不要工作的那次,他會給我百分之二的酬金吃紅,他看我現在沒有收入,加減有個生活費。
當時我沒有工作,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認為那是賭博的錢。
我認為因為詐騙是使用不當的手段所取得的,賭博雖然也是不合法,但是你情我願的,沒有拿刀逼你。
要是我知道是騙人的錢,我不可能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是基於信任朋友的關係,才提供帳戶借他們,我要是加入他們的話,我就拿人頭帳戶的帳戶去領,怎麼會拿我自己的帳戶給他們。
我根本不知道是騙來的錢,要是知道是騙來的錢,我幹嘛叫他匯款到我的帳戶,何必吃力不討好賺這兩、三千元。
「汪俊良」就是「章仔」,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有記得他的車牌,請員警調出他的車籍資料,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5至76頁背面)。
經查:㈠於102 年1 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巧琳」之成年女子,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以自韓國進口化妝品需款使用等不實理由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年1 月24日(2 次)、102 年1 月25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1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22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節,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62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3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7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影本、金門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102 年7 月12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01 年10月23日陳安琪所立之收據影本、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郵局102 年1 月24日(2 次)、1 月25日、1 月28日、2 月1 日之存款人收執聯共5 紙等件(參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25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34至36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為謀得工作賺取金錢,有先依「汪俊良」指示,於101 年12月間某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汪俊良」等人作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待他人匯款後,復依「汪俊良」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該筆匯款,再匯入「汪俊良」指示之帳戶,並約定被告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
嗣於乙○○前揭各次匯款後不久之當日某時許,被告有分別接續依「汪俊良」指示,將上開金額分別提領交予「汪俊良」,「汪俊良」並將被告上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報酬給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60024536號函暨檢送丙○○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參見院二卷第15至18頁;
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影卷第14頁)附卷可證,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汪俊良」等人使用,而被害人乙○○遭「楊巧琳」詐騙後,既均係將前揭各次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再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各該款項,並交付予「汪俊良」等人,據此堪認詐騙乙○○之人應係「汪俊良」、「楊巧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
㈣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與「汪俊良」、「楊巧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⒈依據上開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3日期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乙○○於前揭時間所匯入之各款項,均於各匯入當天旋即遭提領完畢,尤其101 年1 月24日當日所匯入之15萬元、22萬元,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於何時?用何金融卡匯款?匯款到何帳號?共匯了多少?)…。
第8 次是於102 年l 月24日上午10時許楊巧琳指定的龜山文化郵局桃園25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金額新台幣15萬元。
第9 次是於102 年01月24日上午10時許楊巧琳指定的林口國宅郵局三重1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丙○○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金額新臺幣22萬元等語(參見前揭偵一卷第10頁),證人乙○○既稱該二筆款項均約係於當日上午10時許匯入,依此可認定,乙○○匯入該二筆款項時間應相距甚近。
據此對照上開帳戶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3日期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竟可察於乙○○該日匯入第一筆款項15萬元時,被告旋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該15萬元,上開帳戶餘額僅存440 元;
於乙○○該日匯入第二筆款項22萬元時,被告旋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其中20萬元,復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該筆款項剩餘2 萬元,上開帳戶餘額又僅存440 元等事實。
以乙○○匯入該二筆款項時間相距甚近之情,被告竟可仍於乙○○該日各次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各次匯款金額完畢,而非於該日或數日後一次提領該二筆款項,足見於乙○○各次匯款時,被告早已在郵局聽候指示,預備臨櫃提領或卡片提領該等匯入款項,被告顯與「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密切嚴謹之分工合作關係。
⒉又查,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案件中,於102 年1 月30日「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門號行動電話向另案被害人王南豪行使詐術,致王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被告復依「汪俊良」指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後交予「汪俊良」,「汪俊良」另給予被告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報酬等節,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審理後認定屬實,有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一卷第19至23頁)。
被告於該案中,為「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王南豪受詐騙之款項10萬元,又於本案中,再為「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取款乙○○遭詐騙之款項92萬元,被告於該二案中擔任提領款項人員之期間為102 年1 月24日至102 年2 月1 日,提領款項共6 次,金額高達102 萬元,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僅係單純受該詐欺集團為個別偶發之僱用,而係有相當期間合作關係,亦存有相當信賴程度,否則以「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花費相當心力而向該等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屬小額而言,「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理應畏懼被告可疑其等為詐欺集團時,將立即報警,致其等耗費心力取得之高達102 萬元款項均付之一炬。
復審酌該等詐騙款項是詐欺集團付出所有心力之最終成果,詐欺集團為確保該等款項順利得手,理應更會有謹慎縝密之安排。
而我國多年來詐欺集團以電信、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盛行,政府機關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民間機構如銀行、甚為一般人民無不開始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人提高警覺,苟若察覺有絲毫不尋常舉動,上開人員多主觀上不免可疑該提款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立即報警處理。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於我國此種特殊社會環境下,理當更為防備。
則於此情之下,其等所安排之提款人應無可能是對於其等犯罪毫無所知之人,否則稍有差池,引起上開人員注意起疑,則將遭逮捕而分文無得。
其等所安排之提款人必定是熟知內情並已受其等訓化為可以尋常姿態、言行臨櫃或卡片提款,而不令人起疑,甚至須隨時提高警覺觀察身邊周遭環境,而為相關應變措施。
準此,以被告提供帳戶予「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又進而依其等指示,於各次匯款當日旋即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本案及另案各次款項,則其與「汪俊良」、「楊巧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據被告歷次辯稱:⑴其於102 年6 月24日偵查中陳述:之前認識章仔,男性,當時我沒有工作,對方問我要不要賺零花,他說自己做網路賭博,需要帳戶讓客人匯款進去,他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他叫我跟他說帳戶號碼等客人匯款進去後,再由我提領給他,他的電話0000000000,高雄人,其餘我不知道,我於去年12月20幾日時在高雄一心路KTV 的友人聚會上,把我的帳戶帳號寫給他的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63號偵卷影卷第2 至3 頁)。
⑵其於102 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述:朋友叫我幫他領網路賭博客戶匯的錢,我問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我問他是不是詐騙,他說不是,我就帳戶給他使用,並幫他領錢。
我有跟上次拘提我的偵查佐是誰叫我去領錢的,他叫江俊良,80年次、屏東人。
當時沒工作,有次朋友聚會,他問我要不要賺點收入,又有卡債,我才同意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0 號卷影卷第10頁)。
⑶其於104 年7月19日、23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1 年年尾找工作的時候,有把上開帳戶帳戶、密碼、提款卡全部一起交給別人,在高雄的七賢路與中華路,是網路應徵工作,對方約我在彩色巴黎那邊,那邊是喝飲料的地方,對方就說要我的帳戶,在約見面前對方就有跟我說要帶這些銀行資料,我就帶過去了,對方沒給我錢。
我就是拿給「章仔」。
是因為應徵工作才知道這個人。
他的真實姓名我忘了,之前在警察局我有提供給警察他的真實姓名。
章仔他跟我說他是做網路職棒簽賭的,他那邊沒有郵局的帳戶,問我有沒有,要我拿給他。
帳戶相關資料都在他那邊,他叫我錢領一領就交給他,當時他把存褶及提款卡先拿給我,領完後,存褶及提款卡就還他。
我是幫章仔個人領錢。
他要領錢時,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
我會在郵局外等他,他到的時候,他大部分是將存摺、印章拿給我去臨櫃領,但也有偶而在櫃員機領的,(問:有將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章仔?)有。
就放在他那邊,要領錢時在拿給我,他怕我會私自把錢領走。
我去領款的錢都是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的錢,章仔沒有用其他人的帳戶叫我領錢。
(問:章仔一開始就表明要使用你的郵局帳戶領錢?)對。
所以他才叫我把帳戶交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前揭易緝字卷影卷第2 頁、第5 至6 頁)。
⑷於104 年8 月26日、11月17日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以為他們是職棒簽賭我才提供帳戶,我確實有把郵局帳戶交給他們使用。
當初我會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是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交帳戶給他們及幫他們領錢的代價是百分之二的酬勞。
我叫他綽號「章仔」,本名叫汪俊良,因為我有提供車牌給警察查出他的本名確實叫汪俊良。
上開帳戶本子、提款卡交給「汪俊良」,我沒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印章在我自己身上。
我去臨櫃提款時,「汪俊良」會把本子交給我,章用我身上的章,領完錢後把本子再交給「汪俊良」等語(參見本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卷影卷第28頁;
前揭本院易緝字卷影卷第12頁)。
⑸於105 年6 月14日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只有給「汪俊良」上開帳戶戶頭帳號,其他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都沒有交給「汪俊良」過,也沒有跟他講過密碼。
每次要領錢時是他跟我約,他會先在郵局或銀行等我,以郵局居多,我用卡片或存摺臨櫃提款後,把錢全部都交給汪俊良,他再將要給我的每筆百分之二報酬給我,領完錢後,存摺、提款卡、印章也是由我保管,他沒有拿走等語(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字卷影卷第59頁)。
⑹於106 年1 月17日、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汪俊良」戶籍好像是屏東縣或屏東市,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幫他們領錢都是被他們利用,他說要領的錢並非詐騙的資金,他說是網路賭博的錢,我才去幫他領得,我有問他說這筆錢的來源是什麼,因為我有懷疑這個是詐騙的錢,當初認識也是因為賭博的關係,因為要用我的帳戶,所以本來就要問一下錢的來源,我是沒有特別想說這個可能是詐騙的錢,只想說這個倒底是乾不乾淨的來源。
事情發生前一段時間我有把「汪俊良」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到警察局時有去查他的車籍資料,才知道他是「汪俊良」,是新興分局等語(參見院一卷第34頁;
院二卷第22至25頁)。
⑺於106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
⒉參酌被告歷次辯稱內容,被告前稱「章仔」之身分為高雄人,又稱「章仔」係「江」俊良、屏東人,後又改稱是「汪」俊良、屏東人,就「汪俊良」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已有前後陳述不一。
又關於被告與「章仔」「汪俊良」究竟是否為友人關係或純為不相識之人,為何及如何提供上開帳戶給「汪俊良」使用等節:其究竟是在網路上因為應徵工作而認識「汪俊良」,並在高雄的七賢路與中華路「彩色巴黎」,依對方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汪俊良」?或是在高雄一心路KTV 的友人聚會上,將上開帳戶帳號碼提供給「汪俊良」?或本為相識半年至1 年之久之友人?被告歷次陳述並不相同。
又其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汪俊良」,或者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號碼給「汪俊良」,被告所述亦有前後重大歧異矛盾。
以金融帳戶是攸關個人權亦隱私甚鉅之物而言,被告與「汪俊良」又不具有親密親屬關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係日常生活中之不尋常之事。
被告是親身經歷該等不尋常之事之人,應無可能對於為何及如何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有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有記憶錯誤之情。
則被告歷次所辯內容,有諸多前後歧異矛盾情節,自難使本院信其辯稱其係遭「汪俊良」所騙而為本案等語屬實。
⒊至被告陳稱有提供「章仔」車牌資訊給新興分局警員,並因此查知「章仔」身分即係「汪俊良」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此節之結果,該分局表示:被告涉嫌詐欺案於102 年5 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0632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本分局查明渠另涉莊永茂遭詐欺案,業於102 年6 月2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本案當時經通知被告後渠皆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故於偵查卷宗內查無被告之筆錄等文件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2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008400 號函暨檢附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1663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莊永茂遭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38至50頁)。
被告前又稱「汪俊良」為屏東人「江俊良」,前已敘及,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警察提供查詢「章仔」即「汪俊良」等節,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之。
另查,本院依據被告前揭陳稱「章仔」即「汪俊良」所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為查詢之結果,於103 年6 月17日前該門號使用者分別為女性或外籍人士,並無「汪俊良」之人,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29至29頁背面)。
又本院查詢並列印符合被告陳稱「汪俊良」、屏東人等身分資訊之照片供被告指認之結果,被告否認符合該等資訊要件之人為其所指之「汪俊良」,有汪俊良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8 至9 頁),則被告辯稱其遭「汪俊良」所騙而為本案,即無證據可證明屬實。
此外,被告請求傳喚「汪俊良」到庭做證之聲請,因目前查無任何事證足資特定「汪俊良」之真實身分為何,則被告此部份之聲請,自無從調查之,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213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1 份(參見院一卷第18至23頁),又辯稱:我不願意認罪,本件已經被判決或不起訴處分過了等語(參見院一卷第16頁)。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05 偵字第213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5 年9 月24日為該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同年月23日起訴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因本案起訴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則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禁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中,係經本院認定其與「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王南豪為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本案之被害人為乙○○,該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遭詐騙之內容、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亦均非同一,應認係渠等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共同為該案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
是本案與該案於法律上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意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意旨可資參照。
查現行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其等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故從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收購者、測試所取得之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者、下手實施詐騙者、自人頭帳戶提領所騙取之款項者,各階段均由多人分工方始能完成該等犯罪,如欠缺其中某環節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本件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予「汪俊良」、「楊巧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匯款帳戶,復由「汪俊良」、「楊巧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法向乙○○行使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汪俊良」再指示被告親自領款,並交付予「汪俊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即可從中獲取所提領款項即乙○○遭詐騙之款項之百分之二。
故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乙○○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與「汪俊良」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工而分別合力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與「汪俊良」及「楊巧琳」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為明確。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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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就被告所犯之共同詐欺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和「汪俊良」、「楊巧琳」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已構成修正後第339條之4 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汪俊良」、「楊巧琳」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汪俊良」、「楊巧琳」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汪俊良」、「楊巧琳」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於本案中並致乙○○受有前揭損失,所為實非足取。
復參以其係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為本案,且於案發時,年僅23歲許,於本案中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未擔任主要犯罪角色,並自陳僅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即1 萬8400元之報酬,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獲取其他利益,是依目前證據,僅堪認其於本案中亦僅係受支配之人員,犯罪後所得利益亦不高。
然考量其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非低、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逾1 個月許,且犯後因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等節,及被告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從事焊接工作、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二即1 萬84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一卷第31頁),該等報酬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薪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在我家,目前均由我保管,大部分是在中正路郵局總局提領金額,都是臨櫃提領,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我自己交給檢察官的等語(參見前揭士林偵卷影卷第2 頁;
前揭少連偵字偵卷影卷第10至11頁;
前揭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關於乙○○所匯入款項,是我以卡片,也有用存摺臨櫃提款的,領出來的錢就交給「汪俊良」,我只有給「汪俊良」戶頭帳號,每次要領錢時,他會先跟我約,他有跟我一起去,他會先在郵局或銀行等我,我提款後再把錢全部都交給他,領完錢後,存摺、提款卡、印章也是由我保管,他沒有拿走等語(參見前揭本院易緝字卷影卷第58至59頁),併參以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別註記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係「現金提款」或「卡片提款」,則依此部分事證,足認另案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1 份、金融卡1 張、印章1 個等物,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惟衡量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另案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2日、10月3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993 號執行卷宗),且非屬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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