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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雄因認鄰居耿昱綝飼養之犬隻經常鳴吠致擾其居住安寧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附近,見耿昱綝搭乘友人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並於耿昱綝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耿昱綝,李彥德見狀旋即下車與陳振雄理論,陳振雄即承前犯意,於爭執過程中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詞辱罵李彥德,並於稍後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而再次返回現場時,與李彥德再次發生爭執,且於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罪之外」等語後,陳振雄即承前犯意以:「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辱罵李彥德,足以貶損耿昱綝、李彥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耿昱綝及李彥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耿昱綝、李彥德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未指明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偵查中證詞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泛以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詞爭執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況上開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陳振雄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附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認證人耿昱綝飼養之犬隻經常鳴吠,有與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耿昱綝、李彥德三字經,因為李彥德一直講話刺激我,要我打他、罵他,所以我才回:打你這個畜牲幹嘛,我不會無緣無故罵他們云云。
辯護人則以:耿昱綝、李彥德於警詢均未曾提及李彥德因移車而離開現場一事,故李彥德於偵訊時改口稱有移車、下車後打開錄音等詞不可信,李彥德直到105 年7 、8 月均習慣性將車停在案發現場,且當下雙方吵得不可開交,李彥德怎麼可能先去停車再回現場,而當天錄音檔開始約2 秒後,李彥德即開始講多罵幾次等語,此情與李彥德證稱其於巷口就打開錄音之情狀不符,況李彥德講多罵幾次後,接著說「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之外」、「剛才那句三字經趕快罵一下啊」,顯見李彥德打開錄音就是要激怒被告去講這些話,又在當時雙方爭吵之際,被告因被言語刺激才會回:打你這個畜牲幹嘛,此僅為情感抒發,未逾越言論之界線,且被告沒有侮辱的惡意,縱認被告確實有講三字經,然就整個過程來看,因耿昱綝等人完全不處理犬吠一事,被告才針對此事做意見的表示,沒有攻擊耿昱綝等人名譽的惡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因認鄰居即證人耿昱綝飼養之犬隻經常鳴吠致擾其居住安寧,乃於105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附近,見證人耿昱綝搭乘友人即證人李彥德駕駛車輛返家而於證人耿昱綝下車後,上前與證人耿昱綝對話,並在證人李彥德下車後與之發生爭吵,且當日被告有在證人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罪之外」等語後,對證人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76至77頁),並據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8至69頁),且有證人耿昱綝、李彥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彥德所錄製其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對話之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檔)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耿昱綝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跟李彥德外出買東西,因為東西很多就將車子暫停在我家斜對面,我先拿部分東西要上樓,我一下車被告就馬上衝過來,他全程講台語,並對我說「幹你娘」、「幹你娘機巴」,從他罵人內容應該是在嫌我們家的狗吵,李彥德在車上有聽到,就馬上下車衝到我前面,將我跟被告隔開,之後被告就轉罵李彥德「幹你娘機巴」等詞,我就先將東西拿到2 樓,之後李彥德去別的地方停車,約過5 到10分鐘,我聽到樓下有吵雜聲就下樓,有聽到被告罵李彥德「畜牲」等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證人耿昱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和李彥德同行採買,在傍晚回去時李彥德暫停車子在我家及被告家斜對面,因為我需要把東西卸下搬上樓,一出車門時被告就衝上來,他當時講的是台語,我聽不太懂大部分內容,但依稀聽到被告講的是跟狗吠有關的事情,他言詞中對我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李彥德見狀就下車把我往後推,變成李彥德跟被告面對面,他們有一些對話,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對李彥德罵「幹你娘機巴」等詞,我就先把東西拿回2 樓的家,後來下樓聽到李彥德跟被告說為何開了錄音就不罵,被告就以台語回為什麼要罵你這個畜牲,我後來看到的時候李彥德的車子沒有停在第一個地點了,而一開始我是在李彥德車子後面位置,被告就衝上來罵我,當天被告像是對我們的回應不是很滿意,就對我們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
另證人李彥德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跟耿昱綝回家,還在門口停車,就聽到被告說狗很吵,耿昱綝下車了解狀況,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很生氣對耿昱綝說「幹你娘機巴」,我就衝下車了解狀況,當下被告也罵我「幹你娘機巴」,我擋在耿昱綝前面,耿昱綝就先把東西拿上樓,因當時車停在路中間,我就先把車開到其他地方停,我一下車就把錄音打開,之後回到現場,因被告罵我上述言詞,我心裡有點情緒,拿錄音設備去找他的時候,有問他剛才不是一直罵三字經,為何拿了錄音設備之後就不罵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
證人李彥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耿昱綝回家時先將車停在耿昱綝家斜對面,耿昱綝下車時我車窗有拉下來,耿昱綝當時在車子後面約5 至8 公尺遠,有聽到被告罵耿昱綝「幹你娘」、「幹你娘機巴」,我就趕快下車查看狀況,我下車一開始是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巴」等詞以及提到耿昱綝家中寵物的事情,我有稍微向被告解釋一下我不清楚、應該不是耿昱綝家的寵物之類的,我當天確實有移車,下車後我走回到現場,有講一些如錄音檔的話,我是第二次下車才錄音的,因為現場巷弄很窄,我不想影響其他人通行,就把車子移到其他地方,至於第二次下車後何時開始錄音我已經忘記了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第72至73頁),足見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本身關於案發經過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且兩人於隔離訊問下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勘驗本案錄音檔之勘驗結果顯示:除了證人李彥德在告以:「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罪之外」後,被告有回稱:「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外,於整個過程中證人李彥德一再向被告表示將剛才所罵三字經再罵一次、為何開始錄音即不再罵等語,證人耿昱綝亦向被告表示為何剛才有本事罵國罵、講「幹你娘機巴」、何以現在不敢了等語,且證人李彥德、耿昱綝隨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被告在其等剛回家就罵其等國罵、「幹你娘機巴」等情狀相當(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
本院衡以若非被告於證人李彥德開始錄音前,有以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前開證述言詞辱罵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抑或如被告所述僅係證人李彥德為將來誣陷其之用始錄音,證人李彥德、耿昱綝何以於錄音開始後僅表示被告剛才有罵三字經、「幹你娘機巴」等詞,而非其他言語或著重於被告有其他不法行為?又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日於證人李彥德錄音前僅與證人李彥德爭論狗叫一事而沒有罵髒話(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證人李彥德在無任何跡象認為被告可能會以三字經、「幹你娘機巴」等詞辱罵之情況下,實無突然開始錄音之必要,蓋因此舉可能徒勞無功且無意義,遑論證人李彥德應無法預見被告於其錄音後會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是證人李彥德因甫遭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機巴」之詞後,基於蒐證目的開始錄音,實與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蒐證以利將來訴訟之用此常情相符。
從而,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證人耿昱綝下車後,確有對證人耿昱綝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並於證人李彥德見狀旋下車與其理論時,於爭執過程中對證人李彥德口出「幹你娘雞巴」之言詞,且稍後證人李彥德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而再次返回現場時,被告於與證人李彥德再次發生爭執期間(此時證人李彥德已開啟錄音設備蒐證),在證人李彥德告以:「你最好碰到我身上,我就告你除了公然侮辱罪之外」等語後,有對證人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甚明。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證人李彥德證述其一下車就錄音之詞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耿昱綝、李彥德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李彥德當日是否中途移車、打開錄音設備之時間點係移好車後一下車即馬上打開或回到案發現場始打開等項,均屬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非直接相關部分,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警詢證述案發過程時或認此與案情無重要關聯而未予詳述,抑或證人李彥德於偵訊時因時隔多日記憶不清而對何時開始錄音此案情枝節敘述未能明確,均與常情無違。
又本案錄音檔為無影像且未能顯現當日攝錄時間之音檔,本院無法認定證人李彥德開始錄音時即為剛開始發生衝突時,亦無以認定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在開始錄音前均未曾離開現場,且被告於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偵訊作證時亦在場聽聞其等證述過程,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亦未當場表示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前開偵查中證述有移車一事不實在(見偵卷第11頁),故無從以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警詢未提及中途移車一事或證人李彥德所證述開始錄音時間與錄音檔一開始即有聲音之情狀未盡相符,即認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信。
另辯護人以依證人李彥德停車習慣及當日情形為由,辯稱證人李彥德不可能離開現場去停車等詞,然辯護人所舉停車習慣部分與案發當日發生情形不具直接關聯性,且當日爭吵情形是否始終激烈而致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均未離開現場亦屬未明,當無法以此臆測之詞反推證人李彥德於案發當日不會基於避免妨害他人通行之原因將車駛離現場,此為當然之理。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被告上址住處前附近(此有證人耿昱綝、李彥德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本案案發地點應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畜牲」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畜牲」乃禽獸的通稱,有將對方貶抑為非人類之意,縱被告係因證人李彥德對其錄音並一再要求其將罵人之言詞再講一次、警告被告若碰到身體將提告公然侮辱罪以外之罪名,而感到忿忿不平,始對證人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然「畜牲」一詞與證人李彥德當時行為不具正當連結性,並非對證人李彥德當下行為表示抗議、不滿的合理意見陳述或適當評論,僅屬被告為發洩己身情緒所為貶低對方評價之言詞,被告所稱遭證人李彥德激怒始口出該言詞,乃屬動機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究屬二事。
因此,「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畜牲」等詞既均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分別足使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論,則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以貶損證人耿昱綝、李彥德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在與證人耿昱綝、李彥德無特殊情誼關係且因犬鳴問題產生爭執情況下,執意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耿昱綝、李彥德,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故意甚明。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犯意,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公然侮辱證人耿昱綝、李彥德之整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客觀上亦難以區分,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證人耿昱綝、李彥德以宣洩自身情緒,足以貶損證人耿昱綝、李彥德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證人耿昱綝、李彥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考量被告案發當天會對證人李彥德口出:「打你這個畜牲要幹嘛」等詞,與證人李彥德錄音時一再要求被告講稍前所辱罵之言詞且警告若遭碰觸將提告其他罪名,因此引發被告不滿情緒有關,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侵害他人法益之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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