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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105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5 年度偵字第8734號、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ㄧ、馬家興與張瑞雄(已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
馬家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法,毀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車輛車窗,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馬家興並未竊得財物,且范世潭亦未提出毀損告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錄得清行車紀錄器1 台。
二、案經翁照偉、張 金 、戴妙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姜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本案被告馬家興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4 頁,警2 卷第2 、3 頁,警3 卷第2 至4 頁,警4 卷第7 至9 頁,偵1 卷第9 頁,院3 卷第2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院2 卷第58頁、第6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翁照偉(見警1 卷第15至頁)、張 金 (見警3 卷第5 、6 頁)、姜綵潔(見警4 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妙莉(見警2 卷第7 頁)、證人即被害人范世潭(見警2 卷第10頁)於警詢時亦均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1 卷第20、2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見警1 卷第22至24、28至3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見警1 卷第31至39頁,警2 卷第12至19頁,警3 卷第7 至13頁,警4 卷第2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2 卷第20至23頁,警4 卷第26、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見警1 卷第42至44頁,警2 卷第27、28頁,警3 卷第1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馬家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自小客車警報器響起,被告隨即騎車逃逸,其犯行遂未能得逞。
是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張瑞雄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自小客車警報器響起,其犯行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分別夥同共犯張瑞雄及獨自毀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太陽眼鏡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車記錄器、太陽眼鏡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亦已發還告訴人翁照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在卷可考(見警1 卷第27頁)。
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3 卷第56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共3 台及太陽眼鏡1 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業已發還告訴人翁照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在卷可考(見警1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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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民│地點 │犯罪所得財│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國)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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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照偉│104 年12│高雄市苓│行車紀錄器│由張瑞雄騎乘車牌號碼00│馬家興共同犯竊盜罪│
│ │(提出│月13日 4│雅區澄清│1台 (廠牌│5-EBS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
│ │告訴)│時41分許│路與澄清│:錄得清;│搭載馬家興前往左列地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70巷路│型號:LD-4│,張瑞雄留在車上把風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口 │),已發還│應,馬家興則持磚頭破壞│ │
│ │ │ │ │給翁照偉 │翁照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 │ │ │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 │
│ │ │ │ │ │紀錄器1 台,得手後由張│ │
│ │ │ │ │ │瑞雄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馬│ │
│ │ │ │ │ │家興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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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邦輝股│104 年11│高雄市苓│行車紀錄器│馬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馬家興犯竊盜罪,處│
│ │份有限│月20日 4│雅區建國│1台 (價值│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公司 │時8 分許│一路62巷│約3,500 元│左列地點,並持磚頭破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提出│ │23號前 │)、太陽眼│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告訴)│ │ │鏡1 副(價│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
│ │ │ │ │值約6,500 │錄器1 台及太陽眼鏡1 副│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
│ │ │ │ │元) │得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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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 金│104 年11│高雄市苓│行車紀錄器│馬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馬家興犯竊盜罪,處│
│ │ │月26日 4│雅區建國│1 台(價值│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提出│時41分許│一路與建│約3,000 元│左列地點,並持磚頭破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告訴)│ │國一路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5 巷路口│ │貨車車窗,竊取車內行車│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
│ │ │ │ │ │紀錄器1 台得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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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姜綵潔│104 年12│高雄市鳳│行車紀錄器│馬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馬家興犯竊盜罪,處│
│ │(提出│月6 日 0│山區府前│1 台(價值│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告訴)│時47分許│路25 -1 │約3,000 元│左列地點,並持石頭破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前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行│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
│ │ │ │ │ │車紀錄器1 台得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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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范世潭│104 年11│高雄市苓│未遂 │馬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馬家興犯竊盜未遂罪│
│ │(未提│月20日 4│雅區澄清│ │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處有期徒刑叁月,│
│ │出告訴│時24分許│路與澄清│ │左列地點,意圖行竊,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路9 巷路│ │磚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口 │ │7 號自小客車車窗。然因│ │
│ │ │ │ │ │警報器響起,遂騎車逃逸│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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