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維剛於民國97年7月底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見有刊登應
- 二、案經張宏明、歐陽民、陳昭宏、賴建成、林志明、呂彥德、
- 理由
- 一、被告梁維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賺取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訛騙何艾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何艾妮遭詐騙集團成員訛
- 六、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
-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 (三)查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自稱「劉經理」之
-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082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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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剛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維剛於民國97年7 月底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上見有刊登應徵收送員之廣告,隨即依報上所載之廣告向該公司應徵,梁維剛明知上開應徵之工作內容,係為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竟仍以每收取一金融帳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車手之工作;
隨後梁維剛即與「劉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8 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知情之張宏明、歐陽民、陳昭宏、賴建成、林志明、呂彥德、吳佳龍(下稱張宏明等7 人)聯絡應徵司機時,向張宏明等7 人訛稱欲應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宏明等7 人陷於錯誤,梁維剛即依「劉經理」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張宏明等7 人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資料寄給「劉經理」,供該詐騙集團詐欺使用,「劉經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則將工資以寄送方式交付予梁維剛,梁維剛先後以此方式共得款1 萬元。
而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所示何雅萍等7 人,施以詐稱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更正等詐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何雅萍等7 人匯款款項(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得之財物,以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帳戶資料被害人列於附表一、匯款被害人列於附表二】)。
嗣因張宏明察覺有異,依該詐騙集團於同年8 月25日所登報紙廣告上行動電話確認同係之前收購帳戶之人後,隨即請友人黃鶴祥佯裝為應徵者,繼而張宏明、黃鶴祥等2 人會同警方,依約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與梁維剛約定之高雄市建國三路「高雄中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梁維剛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明、歐陽民、陳昭宏、賴建成、林志明、呂彥德、吳佳龍、葉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梁維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1至24頁、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黃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張宏明、呂彥德、賴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歐陽民於警詢及本院中、告訴人陳昭宏、林志明、吳佳龍於警詢中、告訴人葉曉蓉、被害人何雅萍、張卓梅鄉、賴孟鍬、何艾妮、余心瑜、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10字第9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2頁、第15至44頁、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5 至1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8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復有調閱申請單明細、NP南頻電信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全虹通信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7-11 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刊登廣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張宏明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邱巧霖、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影本、指認被告之照片、求職廣告之剪報各1 份、告訴人歐陽民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求職廣告剪報各1 份、告訴人陳昭宏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李佩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佩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賴建成提出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志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洪郁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呂彥德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申請書、求職廣告剪報、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吳佳龍提出之台新銀行發送予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何雅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葉曉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張卓梅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賴孟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何艾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余心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劉秀珠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2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98年度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67 號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8 月29日左營營字第0970003274號函暨檢送戶名邱巧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1月1 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52至74頁、第77至84頁、第87至93頁、第96至99頁、第103 至108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3 至143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700366671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87-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經理」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為賺取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帳戶資料,並郵寄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實際獲利1 萬元,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含詐騙帳戶及匯款)次數為14次,及犯後坦承犯行,再綜合衡量被告因經濟困窘致能未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並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7年8 月間,各次犯行之同質性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實際獲得1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相約收取帳戶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歐陽民、陳昭宏、賴建成、林志明、呂彥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且被告陳稱:該支門號是「劉經理」提供給伊使用,用來收帳戶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堪認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而具關聯性,然既未扣案,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個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訛騙何艾妮、劉秀珠,使渠等陷於錯誤,何艾妮另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另一名不詳之人帳戶【按即王吉生國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亦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2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該部分事實應退併辦,詳如後述),劉秀珠則另依指示匯款13,127元、16,871元至黃敏哲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何艾妮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王吉生國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害人劉秀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3,127元、16,871元至黃敏哲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何艾妮、劉秀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670621700 號函檢送黃敏哲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吉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王吉生、黃敏哲因提供個人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訛騙何艾妮、劉秀珠匯入款項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84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亦有王吉生、黃敏哲之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此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王吉生、黃敏哲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詐取並交付予「劉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對被害人何艾妮、劉秀珠分別犯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詐欺行為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分次匯入款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7 月底某日,在自由時報上見有刊登應徵收送員之廣告,隨即依報上所載之電話向該公司應徵。
被告明知上開應徵之工作內容,係為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竟仍以每一帳戶3,000 元之代價,與「謝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 月間,先在自由時報G4版上刊登應徵接送司機工作,再由被告依「謝經理」指示之時間、地點,由桃園縣中壢市住所搭車前往臺北市、臺中市,並自稱「小葉」、「葉先生」,向均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晁現、馮丞偉佯稱渠等載送小姐後之薪資所得需匯入渠等使用之帳戶,為查明個人信用狀況,以免款項匯入後遭扣款,須先將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交出審核等語,而詐得其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詐得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桃園南崁站,「謝經理」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後,則將工資以寄送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先後以此方式賺取工資共計約12,000元。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與本件犯行,乃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基於接續犯意詐取他人帳戶之行為,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
若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 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而觀諸上述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詐取得陳晁現、馮丞偉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顯見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並非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難認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難認係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0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何艾妮遭詐騙於97年8 月21日匯出29,988元至帳戶內」之事實部分,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被害人均為何艾妮,被告所收受帳戶同一,詐欺行為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何艾妮遭詐騙於97年8 月21日匯款29,988元,係匯入王吉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非張宏明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此部分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詳見五(三)所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2 號移送併辦意旨針對被害人何艾妮遭詐騙於97年8 月21日匯出13,456元至張宏明之妻邱巧霖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不在退併辦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資料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取得帳戶資料之│詐騙方式 │詐得之財物 │主文欄 │
│ │/ 告訴│時間 │ │ │ │
│ │人 ├───────┤ │ │ │
│ │ │取得帳戶資料之│ │ │ │
│ │ │地點 │ │ │ │
├──┼───┼───────┼────────────────┼───────┼───────┤
│ 1. │張宏明│97年8月19日16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張宏明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30分許 │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張宏明聯│反面影本、張宏│欺取財罪,處有│
│ │人) ├───────┤絡應徵司機時,向張宏明訛稱:如欲│明之妻邱巧霖之│期徒刑貳月,如│
│ │ │高雄市七賢二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臺灣銀行左營分│易科罰金,以新│
│ │ │與民主橫路之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行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雄市農會後方 │碼,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所用,使│號帳戶存摺影本│壹日。 │
│ │ │ │張宏明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提款卡、密碼│ │
│ │ │ │交付梁維剛右列之物。 │。(起訴書漏載│ │
│ │ │ │ │該帳戶係張宏明│ │
│ │ │ │ │之妻邱巧霖之帳│ │
│ │ │ │ │戶,應予補充)│ │
├──┼───┼───────┼────────────────┼───────┼───────┤
│ 2. │歐陽民│97年8月19日17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自由時報上│歐陽民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15分許 │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歐陽民聯│反面影本、萬泰│欺取財罪,處有│
│ │人) │ │絡應徵司機時,向歐陽民訛稱:如欲│商業銀行鳳山分│期徒刑貳月,如│
│ │ ├───────┤應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行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
│ │ │高雄市六合路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自立路之建國國│碼,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及轉帳薪│、提款卡、密碼│壹日。 │
│ │ │小門口 │資所用,使歐陽民陷於錯誤,依約前│。 │ │
│ │ │ │往左列地點,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 │ │ │515507號連絡梁維剛,並將右列之物│ │ │
│ │ │ │交付予梁維剛。 │ │ │
├──┼───┼───────┼────────────────┼───────┼───────┤
│ 3. │陳昭宏│97年8月19日18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陳昭宏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30分許 │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陳昭宏聯絡│反面影本、陳昭│欺取財罪,處有│
│ │人) │ │應徵司機時,向陳昭宏訛稱:如欲應│宏之妻李佩芳之│期徒刑貳月,如│
│ │ │ │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華南商業銀行高│易科罰金,以新│
│ │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雄分行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高雄市建國三路│,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及轉帳薪資│3693號帳戶、國│壹日。 │
│ │ │「高雄中學」對│所用,使陳昭宏陷於錯誤,依約前往│泰世華銀行2025│ │
│ │ │面之統一超商前│左列地點,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651│00000000號帳戶│ │
│ │ │ │5507號連絡梁維剛,並將右列之物交│存摺影本、提款│ │
│ │ │ │付予梁維剛。 │卡、密碼。 │ │
├──┼───┼───────┼────────────────┼───────┼───────┤
│ 4. │賴建成│97年8月19日18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賴建成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10分許 │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賴建成聯絡│反面影本、臺灣│欺取財罪,處有│
│ │人) │ │應徵司機時,向賴建成訛稱:如欲應│銀行大昌分行11│期徒刑貳月,如│
│ │ ├───────┤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0000000000號帳│易科罰金,以新│
│ │ │高雄市七賢二路│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戶存摺影本、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與民主橫路之高│,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所用,使賴│款卡、密碼。 │壹日。 │
│ │ │雄市農會 │建成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 │ │
│ │ │ │梁維剛,並將右列之物交付予梁維剛│ │ │
│ │ │ │。 │ │ │
├──┼───┼───────┼────────────────┼───────┼───────┤
│ 5. │林志明│97年8月25日19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林志明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許 │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林志明聯絡│反面影本、林志│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應徵司機時,向林志明訛稱:如欲應│明之妻洪郁菁之│期徒刑貳月,如│
│ │ │高雄市南台路與│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國泰世華銀行20│易科罰金,以新│
│ │ │建國路口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號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及轉帳薪資│戶存摺影本、提│壹日。 │
│ │ │ │所用,使林志明陷於錯誤,依約前往│款卡、密碼。 │ │
│ │ │ │左列地點,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651│(起訴書漏載上│ │
│ │ │ │5507號連絡梁維剛,並將右列之物交│開帳戶係林志明│ │
│ │ │ │付予梁維剛。 │之妻洪郁菁之帳│ │
│ │ │ │ │戶,應予補充)│ │
├──┼───┼───────┼────────────────┼───────┼───────┤
│ 6. │呂彥德│97年8月19日20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呂彥德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30分許 │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呂彥德聯絡│反面影本、高雄│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應徵司機時,向呂彥德訛稱:如欲應│英德街郵局0041│期徒刑貳月,如│
│ │ │高雄市七賢二路│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0000000000號帳│易科罰金,以新│
│ │ │與民主橫路口「│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戶存摺影本、提│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尊龍大飯店」旁│,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及轉帳薪資│款卡、密碼。 │壹日。 │
│ │ │ │所用,使呂彥德陷於錯誤,依約前往│ │ │
│ │ │ │左列地點,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651│ │ │
│ │ │ │5507號連絡梁維剛,並將右列之物交│ │ │
│ │ │ │付予梁維剛。 │ │ │
├──┼───┼───────┼────────────────┼───────┼───────┤
│ 7. │吳佳龍│97年8月26日12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上刊│吳佳龍身分證正│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時許 │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於吳佳龍聯絡│反面影本、台新│欺取財罪,處有│
│ │人) ├───────┤應徵司機時,向吳佳龍訛稱:如欲應│銀行大里分行20│期徒刑貳月,如│
│ │ │臺中市學士路與│徵載小姐的司機,須提供身分證件、│0000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
│ │ │健行路口統一便│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存摺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利超商 │,作為應徵司機資料審核及轉帳薪資│提款卡、密碼。│壹日。 │
│ │ │ │所用,使吳佳龍陷於錯誤,依約前往│ │ │
│ │ │ │左列地點交付右列之物。 │ │ │
└──┴───┴───────┴────────────────┴───────┴───────┘
附表二(匯款被害人)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 │告訴人 │ │時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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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雅萍 │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偽裝SWEED │97年8月20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6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購物網人員,佯稱何雅萍購物時│日18時28分│ │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許 │ │ │期徒刑參月,如│
│ │ │前操作處理取消,以此方式施用│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詐術,何雅萍因而陷於錯誤,至│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高雄市阿蓮區阿蓮農會提款機依│ │ │ │壹日。 │
│ │ │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2. │葉曉蓉 │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偽裝東森購│97年8月20 │14,123元 │附表一編號4 │梁維剛共同犯詐│
│ │(告訴人│物人員,佯稱葉曉蓉購物時遭超│日21時15分│ │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收1,980 元,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許 │ │ │期徒刑貳月,如│
│ │ │處理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葉曉蓉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壹日。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3. │張卓梅鄉│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偽裝東森購│97年8月20 │分3 次轉帳│附表一編號4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物人員,佯稱張卓梅鄉購物時誤│日21時30分│:29,984元│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填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許 │、29,984元│ │期徒刑肆月,如│
│ │ │作處理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19,456元│ │易科罰金,以新│
│ │ │,張卓梅鄉因而陷於錯誤,至桃│ │,共計79,4│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園市○鎮區○○路000 號平鎮市│ │24 元(起 │ │壹日。 │
│ │ │農會北勢分會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訴書誤載為│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7 萬9,494 │ │ │
│ │ │右列帳戶內。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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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孟鍬 │詐騙集團某成員偽裝奇摩拍賣網│97年8月20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站人員,佯稱賴孟鍬購物時誤填│日20時45分│ │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許 │ │ │期徒刑參月,如│
│ │ │處理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賴孟鍬因而陷於錯誤,至嘉義市○ ○ ○ ○○○○○○○○○
○ ○ ○○區○○○路00號嘉義16支郵局│ │ │ │壹日。 │
│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5. │何艾妮 │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偽裝東森購│97年8月21 │13,456元 │附表一編號1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物人員,佯稱何艾妮購物時遭誤│日18時57分│ │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許 │ │ │期徒刑貳月,如│
│ │【起訴書│作處理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二編│,何艾妮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5 部分│市○○路00號臺灣銀行提款機依│ │ │ │壹日。 │
│ │,暨臺灣│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
│ │桃園地方│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97年8 月21│29,988元 │王吉生國泰世│不另為無罪之諭│
│ │法院檢察│ │日某時 │ │華商業銀行崇│知 │
│ │署97年度│ │ │ │德分行帳號 │【此部分事實退│
│ │偵字第26│ │ │ │000000000000│併辦】 │
│ │082 號移│ │ │ │240 號帳戶 │ │
│ │送併辦事│ │ │ │(王吉生涉犯│ │
│ │實】 │ │ │ │幫助詐欺罪,│ │
│ │ │ │ │ │業經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以98│ │
│ │ │ │ │ │年度中簡字第│ │
│ │ │ │ │ │222 號判處有│ │
│ │ │ │ │ │期徒刑3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00│ │
│ │ │ │ │ │0元折算1 日 │ │
│ │ │ │ │ │確定。) │ │
├──┼────┼──────────────┼─────┼─────┼──────┼───────┤
│ 6. │余心瑜(│詐騙集團某成員偽裝東森購物人│97年8月21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員,佯稱余心瑜購物時誤填為分│日19時20分│ │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起訴書誤│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處理│許 │ │ │期徒刑參月,如│
│ │載為「俞│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余心│ │ │ │易科罰金,以新│
│ │」心瑜,│瑜因而陷於錯誤,至台中市○○○ ○ ○ ○○○○○○○○○
○ ○○○○○○區○○路000 ○0 號清水鎮農會│ │ │ │壹日。 │
│ │) │臨江辦事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7. │劉秀珠 │詐騙集團某成員偽裝中國信託銀│97年8月24 │分4 次轉帳│附表一編號7 │梁維剛共同犯詐│
│ │(被害人│行行員,佯稱劉秀珠於東森購物│日22時34分│:30,000元│之帳戶 │欺取財罪,處有│
│ │) │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22時37分│、28,000元│ │期徒刑肆月,如│
│ │ │至提款機前操作處理取消,以此│、22時40分│、30,000及│ │易科罰金,以新│
│ │ │方式施用詐術,劉秀珠因而陷於│、22時42分│12,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錯誤,至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19│許。 │共計10萬元│ │壹日。 │
│ │ │3 號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內。 │97年8 月25│分2 次轉帳│黃敏哲彰化商│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日21時44分│:13,127元│業銀行福和分│知 │
│ │ │ │、21時58分│、16,871元│行帳號:5598│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黃敏哲│ │
│ │ │ │ │ │涉犯幫助詐欺│ │
│ │ │ │ │ │罪部分,業經│ │
│ │ │ │ │ │臺灣板橋地方│ │
│ │ │ │ │ │法院以97年度│ │
│ │ │ │ │ │簡字第10884 │ │
│ │ │ │ │ │號判處有期徒│ │
│ │ │ │ │ │刑3 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1,000 元│ │
│ │ │ │ │ │折算1 日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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