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智簡,2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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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韓國GameOnStudio公司就「新天上碑」線上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新天上碑」線上遊戲軟體),及其中人物、造型、場景等美術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將上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3 樓,下稱億泰利多媒體公司)在臺灣地區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為臺灣地區著名之線上遊戲,非經億泰利多媒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灣地區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該遊戲程式;

亦明知「新天上碑」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為億泰利多媒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藉由網際網路提供網路電腦遊戲娛樂服務之商標權,且為線上玩家及業界所共知,非經億泰利多媒體公司之同意,不能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甲○○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與商標權人億泰利多媒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聯絡,由前開大陸地區男子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億泰利多媒體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程式、圖片,並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架設未經授權之遊戲伺服器(下稱私服),作為架設「傳說天上碑」網站(網址:ht tp://www.new1003b.com)之伺服器,將「新天上碑」遊戲主程式放置在該伺服器上,並於玩家啟動遊戲時,出現與「新天上碑」相同之商標,藉此意圖銷售侵害著作權之私服遊戲網站所經營遊戲內之虛擬商城之寶物、遊戲點數販售以營利之行為,供不特定玩家利用網路連線登入「傳說天上碑」網站進行線上遊戲,並以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設於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科技公司)之代收帳戶(戶名為「迪士尼兒童圖書」,受款銀行同為前揭甲○○中信商銀帳戶)供玩家匯款。

嗣因億泰利多媒體公司人員上網察覺後,於102年11月7日佯為玩家,購買寶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至甲○○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及訊航科技公司代收帳戶,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智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翁信雄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家慶、郭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 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匯款紀錄2份、中信商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訊航科技公司105年7月29日訊字第1050729001號函文1 紙、「新天上碑」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1份、「新天上天上碑」線上遊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告訴人與「傳說天上碑」線上遊戲網站管理者之對話紀錄1 紙、告訴人匯款紀錄資料共3紙、「傳說天上碑」線上遊戲網站網址IP(118.224.37.10)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架設上開私服遊戲網站,提供予不特定玩家免費登入該私服進行線上遊戲,利用販售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而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前述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影響他人投注心力創作之著作權益,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而得告訴人寬諒,此有雙方所簽具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商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條件(本院審智訴字卷第25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尚保有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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