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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蒼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蒼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蒼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大陸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充電器,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global_3c 」帳號,以100 元至299 元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嗣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出於蒐證目的,於105 年10月6 日匯款240 元下標購買,並於取貨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蒼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訂單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採證照片暨寄件外包裝、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扣案充電器1 個,經送鑑定字體印刷與SAMSUNG 真品標準不符,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鑑定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30號、103 年智簡110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侵害商標商品之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或追徵。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本案犯罪所得24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
┌──────┬──────┬───────┬───────┬─────┐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
│ │ │ │ │商品類別及│
│ │ │ │ │名稱 │
├──────┼──────┼───────┼───────┼─────┤
│SAMSUNG圖樣 │南韓商三星電│第00000000號 │114年5月15日 │第009類: │
│ │子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 │114年5月15日 │電池充電器│
│ │司 │第00000000號 │109年12月15日 │ │
└──────┴──────┴───────┴───────┴─────┘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1個 │
│樣之充電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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