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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13、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碧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碧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某時許,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廖志成、蔡秉秝、洪俊平瀏覽如附表所示訊息,並撥打系爭門號聯繫後,誤以為詐欺集團確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黃韋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超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均另案判決),均遭提領一空。
嗣廖志成等3人遲未收到所購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碧真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不詳之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小孩生病沒有錢,其先生看報紙得知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但因為之前涉嫌詐欺沒辦法辦,所以就換其去申辦,對方稱是仲介要辦電話使用,其有向對方收了600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以6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廖志成、蔡秉秝、洪俊平等3人,使該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蔡秉秝、洪俊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廖志成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秉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俊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韋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鄭超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系爭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提供;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本件被告對收購系爭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僅憑報紙廣告即隨意將系爭門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尤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此較之常人更應有所警覺,然被告在無法確認該人取得系爭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之情況下,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系爭門號售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系爭門號日後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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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廖志成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暨其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照顧患有癲癇之子及因尿毒症需長期洗腎之夫,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之生活狀況、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廖志成等3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時,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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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廖志成│於98年12月7日晚間11時30分 │98年12月8 │1萬元 │黃韋祥之國泰│
│ │ │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日上午9時 │ │世華商業銀行│
│ │ │張貼出售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42分許 │ │內湖分行帳號│
│ │ │由FTISLAND合唱團演出門票之│ │ │000000000000│
│ │ │虛偽訊息,致廖志成陷於錯誤│ │ │號帳戶 │
│ │ │,撥打詐欺集團所留被告之系│ │ │ │
│ │ │爭電話聯繫後予以購買,並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2 │蔡秉秝│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0分│98年12月10│7,600元 │鄭超然之台灣│
│ │ │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日中午12時│ │新光商業銀行│
│ │ │張貼出售Sony Ericsson 行動│57分許 │ │帳號00000000│
│ │ │電話1 支之虛偽訊息,致蔡秉│ │ │43888號帳戶 │
│ │ │秝瀏覽後陷於錯誤,撥打詐欺│ │ │ │
│ │ │集團所留之被告系爭電話聯繫│ │ │ │
│ │ │後予以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3 │洪俊平│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前│98年12月10│16,000元 │鄭超然之上列│
│ │ │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張│日晚間9時 │ │新光銀行帳戶│
│ │ │貼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39分許 │ │。 │
│ │ │,致洪俊平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撥打詐欺集團所留被告之系爭│ │ │ │
│ │ │電話聯繫後予以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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