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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因蔡東霖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57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520ng/m 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第1692號、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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