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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16時35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愛之味青脆菜心2罐、極品雞湯濃縮鍋底2 包、極品螃蟹湯濃縮鍋底2包、品客洋芋片2罐、愛之味甜辣醬2罐、S&B山葵醬1條、樂事罐裝洋芋片1罐,得手後離去,並置於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再於同日16時37分許,接續進入上揭超商,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甘草芭樂乾2包、珍珍芝麻鱈絲2包、有田海苔小卷2包、炭燒角豆干1包、沙茶豆干1包、爭鮮有機甘栗2包、品客洋芋片2 罐(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隨身手提包,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張宏銘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8分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宏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6年3月7日16時35分、16時37分許,先後竊取統一超商坎城門市之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愛之味青脆菜心2罐、極品雞湯濃縮鍋底2包、極品螃蟹湯濃縮鍋底2包、品客洋芋片4罐、愛之味甜辣醬2罐、S&B山葵醬1條、樂事罐裝洋芋片1罐、甘草芭樂乾2包、珍珍芝麻鱈絲2包、有田海苔小卷2包、炭燒角豆干1包、沙茶豆干1包、爭鮮有機甘栗2包等物,客觀上雖有2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源於同一竊盜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愛之味青脆菜心2罐、極品雞湯濃縮鍋底2包、極品螃蟹湯濃縮鍋底2包、品客洋芋片4罐、愛之味甜辣醬2罐、S&B山葵醬1條、樂事罐裝洋芋片1罐、甘草芭樂乾2包、珍珍芝麻鱈絲2包、有田海苔小卷2包、炭燒角豆干1包、沙茶豆干1包、爭鮮有機甘栗2包等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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