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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楊張玉理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對甲○○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楊張玉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且上揭保護令嗣於104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執行,甲○○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詎甲○○於上揭保護令仍有效期間之104年10月27日凌晨O時30分許,在其與楊張玉理共居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張玉理一巴掌,致楊張玉理受有頭痛、頭昏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楊張玉理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張玉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展華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與告訴人仍具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於知悉上揭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遇有細故爭執,亦應本乎理性態度處理,被告卻不思及此,竟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犯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於偵查中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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