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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越南籍)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VU VAN TUAN(中文姓名:武文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UNG (中文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VUVAN TUAN (中文姓名:武文俊,下稱武文俊)與 VU DUYQUANG(中文名:武維光,越南籍,下稱武維光;
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夜市內,因不滿黃山松(HOANG SON TUNG,越南籍,下稱黃山松)對渠等瞪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阮文松、武文俊、武維光均徒手毆打黃山松,阮文松並持啤酒瓶1支朝黃山松丟擲,致黃山松因而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上排牙齒多顆損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經告訴人黃山松於警詢時合法對被告阮文松、武文俊提出傷害告訴(警卷13頁反面),嗣後被告阮文松雖陳稱:我有賠償黃山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和解書上有記載不會再告我了等語(審易卷第81、96頁);
被告武文俊固陳稱:我和阮文松有賠償黃山松,黃山松說願意原諒我、不要告我等語(審易卷第27頁),惟被告阮文松、武文俊2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係記載(原文為越南語,經本院送請翻譯,下以翻譯後中文內容表示):「本人:黃山松,現任職玻璃公司,今與阿香阿姨是阮文松母親談判和解事宜,阿香阿姨同意給本人新臺幣15,000元整和解金,本人已收到,事情已解決,從今爾後雙方沒有任何糾紛,以上內容確實無誤,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責」(參審易卷第104、105頁),依上開和解書內容,足認告訴人於合法提出告訴之後,業與被告阮文松之母和解並願接受民事賠償,但終未明示對被告阮文松或武文俊「撤回告訴」,而不能認告訴人已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是本件仍應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松、武文俊(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山松、證人即黃山松友人阮氏翠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18至20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武維光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徒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阮文松甚持啤酒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此有前揭和解書及中文翻譯內容在卷可參(審易卷104、10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均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阮文松、武文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實際賠償,業如前述,然告訴人迄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阮文松所持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啤酒瓶1支,未據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啤酒瓶尚存在,本院衡酌該啤酒瓶1支並非應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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