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1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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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106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59號、106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吳○澤之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359巷9號前,應予更正),見停放在路旁、汪谷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即徒手開啟置物廂翻找財物,惟因未尋獲而作罷。

(二)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崛江網咖」,趁店內客人吳○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克澤所有置放於網咖座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吳○澤所有之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吳○澤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述犯情。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汪谷原、吳○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雖已開啟置物廂、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卻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吳○澤,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8年4月出生),然被告於遂行竊盜犯行之際,尚無從僅由被害人吳○澤錢包之外觀,即得判定吳○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開時、地,先後為竊盜行為而未、既遂,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未遂,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之現金、錢包等物,或已花用殆盡,或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返還予被害人吳○澤(且依卷內資料,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甫執行他案竊盜刑期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錢包1只(內有被害人吳○澤之健保卡1張、現金1,4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其中現金1,4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均未能發還予被害人吳○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卷內亦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吳○澤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就上列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僥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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