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思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許,提供其經營之「0000000 」撞球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內供員工出入之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以此方式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分別為麻將部分,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玩4圈為一將,每次向自摸者抽頭50元,每將共向自摸者抽頭200元之方式以營利;
撲克牌部分,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每4人為1桌,1人當地主,3人當農民,地主贏則農民各付100元予地主,農民贏則由地主各付100元予每位農民,每100分鐘向每名賭客抽頭50元以牟利。
嗣於106年2月25日晚上9時20分為警接獲檢舉後前往臨檢,當場查獲遊玩麻將之鄭思華、賭客陳漢陽、王智弘、陳珮瑜及遊玩鬥地主之賭客何宗益、蔡欣展、黃仙明、辛瑋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思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陽、王智弘、陳珮瑜、何宗益、蔡欣展、黃仙明、辛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經營之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又被告除提供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復在上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名,應予補充。
又被告自106 年2 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106 年2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接續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經營賭場,並以之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中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並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陳漢陽、何宗益、蔡欣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
│ 1 │抽頭金 │200 元 │鄭思華 │
├──┼─────────┼────────┤ │
│ 2 │麻將 │1 副 │ │
├──┼─────────┼────────┤ │
│ 3 │骰子 │3 顆 │ │
├──┼─────────┼────────┤ │
│ 4 │搬風球 │1 顆 │ │
├──┼─────────┼────────┤ │
│ 5 │撲克牌 │2 副 │ │
├──┼─────────┼────────┼────┤
│ 6 │賭資 │100 元 │陳漢陽 │
├──┼─────────┼────────┼────┤
│ 7 │賭資 │50元 │何宗益 │
├──┼─────────┼────────┼────┤
│ 8 │賭資 │750 元 │蔡欣展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