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1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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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照相機壹台、吹風機壹台、筆電壹台、教用書參本、鑰匙壹支、鑰匙圈壹個及感應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林森三路口,見林國興所使用(車主為其母李麗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不明鑰匙(未扣案)毀損林國興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林國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照相機及吹風機,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國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上遺留之指紋後,發現與蔡智弘之檔案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272028號停車格,見黃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以不明鑰匙(未扣案)毀損黃秀娟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黃秀娟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筆電1台、教用書3本、鑰匙1支、鑰匙圈及感應扣各1個,價值共約72,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秀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黃秀娟上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興、黃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係以不明鑰匙毀損上開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後,復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手提袋等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法律評價之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毀損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4日,惟前揭甲案已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開殘刑執行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甲案早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得照相機1台、吹風機1台、筆電1台、教用書3本、鑰匙1支、鑰匙圈及感應扣各1個(價值共計85,500元)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85 ,500元。

而被告因本案另有犯罪所得皮包1只、手提袋1個,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不明鑰匙,並未扣案,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以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亦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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