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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瑋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瑋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沐舍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以手套弄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全套」(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等性交易,收費方式均為每次4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其並可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成年女服務生所有。
適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1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有男客楊惟智、辛富祥、柯儀志前往上址店內消費,蔡嘉瑋即媒介、容留楊惟智等3人分別在上址店內201、206、301號包廂內,與成年女子楊雅筑、陳依萱、阮氏蓉進行「半套」(即猥褻)或「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
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15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惟智、辛富祥、柯儀志、楊雅筑、陳依萱、阮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容留、媒介證人楊雅筑、陳依萱、阮氏蓉與男客楊惟智、辛富祥、柯儀志為性交、猥褻等行為,雖尚未支付對價,仍無礙於被告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既遂之事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決意,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止,竟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金,因證人即男客楊惟智、辛富祥、柯儀志居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3、23、32頁),已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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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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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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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金 │10,300元│蔡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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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遙控器 │ 4 個 │蔡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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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片 │ 5 張 │蔡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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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報表 │ 2 張 │蔡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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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已使用保險套 │ 2 個 │蔡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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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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