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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班超路時,因與廖○○騎乘並搭載少年柯○○(88年出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下車後,作勢攻擊並向廖○○恫稱:「再繼續看我,就拿安全帽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上開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犯恐嚇罪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然本院認上開安全帽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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