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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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祐菘為李蔡美惠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李祐菘因曾對李蔡美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李祐菘不得對李蔡美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蔡美惠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李祐菘於105年6月間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及客廳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蔡美惠,並用力甩門,以此方式對李蔡美惠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向李蔡美惠索錢未果,在上開住處李蔡美惠之房間外,持刀砍李蔡美惠之房門,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李蔡美惠,復將李蔡美惠趕出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對李蔡美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騷擾,至用力甩門之行為,則仍屬「騷擾」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漏未載明係犯同條第1款之罪,應予補充。

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惟上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仍應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竟未知尊重年邁之長輩,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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