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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第23335 號、第242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海正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騎樓,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胡立沂所有由其子吳秩慶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秩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潘海正,且扣得上開鑰匙,並於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胡立沂),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以隨處撿拾之鑰匙(未扣案)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吳文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於105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由宋恒源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 瓶(價值145 元,業經被告飲用殆盡),得手後將上開高粱酒放進隨身背包內離開現場。
嗣經宋恒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5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二巷,見鄭文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輛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鄭文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灣復街查獲潘海正,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鄭文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海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8 至12頁、偵一卷第3 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秩慶、吳文雄、鄭文財、證人即告訴人宋恒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8 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紙、扣案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LBN-18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一卷第19至24頁、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26頁、警二卷第27至30頁、警三卷第16至20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警三卷第28至29頁、警三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陳柏宏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始於106 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4 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1 月26日106 年雄院和刑晉緝字第0052號通緝書及106 年4 月10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7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按時到庭,其就上開犯行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㈣所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 輛、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秩慶、吳文雄、鄭文財,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28頁、偵一卷第23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3 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扣得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竊得之高粱酒1 瓶,經其飲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是該高粱酒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宋恒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 輛、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吳秩慶、吳文雄、鄭文財,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另未扣案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為被告隨處撿拾,非其所有(見警三卷第1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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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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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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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潘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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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潘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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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潘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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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潘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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