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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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榮為林明傳、書美玉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桂榮曾因對林明傳、書美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桂榮不得對林明傳、書美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林明傳、書美玉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林桂榮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52巷5號住處,因向林明傳、書美玉索錢遭拒後,竟在客廳亂砸物品、破壞桌子,致木製桌子(桌面有玻璃)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傳、書美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騷擾方式,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桂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書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事件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亂砸物品、破壞桌子行為,雖未達使被害人等2人心理恐懼痛苦之嚴重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依上說明,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對父母盡心孝敬,並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相處,詎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2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鬱症、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重度憂鬱症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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