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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38分許,李雅玲騎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7,000 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2,900 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
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2 公克)乙節,有該院106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5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經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2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白色結晶1 包,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2 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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