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2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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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發
林英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發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卡壹個、鑰匙貳支及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林英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卡壹個、鑰匙貳支及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謝春發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英弘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等前均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影響社會風氣,然其等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謝春發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林英弘則僅係從旁協助攬客之角色分工,且容留場所之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所獲利益不多,暨被告謝春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英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磁卡1 個(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鑰匙2 支、營業日報表1 張等物,均為被告謝春發所有供作管制現場出入、記錄性交易次數及收費情形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11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等媒介謝金鳳從事性交易,因為警查獲,故男客詹富順尚未支付費用,此經證人詹富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等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枚、未使用保險套14個、磁卡1 個(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均係證人謝金鳳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謝金鳳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既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謝春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英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發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林英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謝春發係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君典美容諮詢社」負責人,並僱用林英弘為現場招待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謝金鳳與不特定男客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方式即不特定男客人進入店內,由謝春發、林英弘開門指引招呼,由謝春發介紹消費內容及價錢計算方式,並帶上樓至包廂內,安排小姐與其發生半套性交易,每節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 元,店家抽600 元,小姐實收1,000元。
嗣經警於105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上址包廂當場查獲男客詹富順與謝金鳳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遙控器1 個、磁卡2 個、鑰匙2 支及營業日報表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謝春發之自白。
2.被告林英弘之供述:坦承幫謝春發攬客,但否認媒介性交 易。
3.證人謝金鳳、詹富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坦承有發生半套性 交易。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2張。
5.扣押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遙控器 1個、磁卡2個、鑰匙2支及營業日報表1張。
6.警務員林茂淞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另被告媒介後又容留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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