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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思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思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思捷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搭乘由蘇建裕(另案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呂佳駿、林育均、邱文、劉少懷(前述4人另案審結)、陳齊、胡博翔、郭芷寧、吳厚德(前述4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旁集結後,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自由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思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齊、胡博翔、郭芷寧、吳厚德、呂佳駿、林育均、邱文、劉少懷、蘇建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6月4日凌晨飆車車隊行進路線、行進路線說明、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建裕、陳齊、胡博翔、郭芷寧、吳厚德、呂佳駿、林育均、邱文、劉少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共同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是量刑時自不宜過寬;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於本案中僅係搭乘者,非實際騎乘車輛為危險駕駛之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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