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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智榮」提供「博金」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bkd89.net)及「AX運動網」(網址http://ag.ax6688.net)之帳號與密碼予黃冠霖,黃冠霖即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小薰」、「魚」、「彥甫」、「孟軒」、「奕廷」及「鄰居哥哥」等不詳賭客,經由透過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取得依下注金額之95﹪計算之賭金;
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智榮」取得,黃冠霖即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按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以牟利。
嗣警方於10 6年3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對黃冠霖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TAIWAN MOBILE手機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站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智榮」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智榮」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非長、規模、獲利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TAIWAN MOBI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物一節,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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