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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程
張鈞億
施伯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伯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億與王禹程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3時15分許,醉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2 樓滋事,遭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莊建堂、魏仲康、郭明輝、丁榮輝、林酈鈴、郭晉宏、盧玉鏵(下稱莊建堂等人)制止,詎王禹程、張鈞億均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莊建堂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禹程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知道你們都是帶牌的流氓」、「機掰阿」(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莊建堂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員警莊建堂等人施以強暴行為;
張鈞億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掰阿」、「我說過機掰是我的口頭禪。
我說機掰是說他」(臺語,並手指蒐證員警)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莊建堂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施伯昆於同年3 月5 日1 時7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派出所,欲關切王禹程前揭案情時,其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員警林裕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在場值班之員警林裕鎮,以此方式對員警林裕鎮施以強暴行為,並以臺語「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林裕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程、張鈞億、施伯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禹程、施伯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張鈞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王禹程、施伯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張鈞億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
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告王禹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鈞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施伯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 、7 、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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