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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誼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桓誼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請某報社在「求職便利通」頁面,公然刊登「時尚優質美眉、挑戰高薪、急速解困、日保萬元、現領、客源多、免經驗、可兼職、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並向前來應徵之女子表示每次性交易收費2,000元至3,000元不等,李桓誼每次從中抽取700或900元,以此方式引誘不特定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嗣經警於105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發現上開廣告,隨即喬裝應徵女子,依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李桓誼連繫,並與李桓誼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面談,李桓誼於面談過程中,向喬裝應徵之女警為上開性交易工作之說明,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桓誼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求職便利通」第1535期第11版、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員與被告現場談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二種態樣;
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雖將刑度自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與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態樣有所不同;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增加傳播方式及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其可罰性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
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度雖維持「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以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在報紙上刊登引誘男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不僅敗壞社會風氣,更對於不慎瀏覽該報紙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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