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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慶係黃菘煇、黃薇薇(3人另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宏盛之父,其等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林妡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宏盛雇用之員工。
林妡𩓧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見黃菘煇提水返回上址住處而未將後門關好,遂自行將後門關好,黃菘煇認林妡𩓧關門聲音過大而對林妡𩓧咆哮,林妡𩓧遂持所有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黃長慶明知林妡𩓧正手持行動電話,可預見若撥落行動電話可能同時打傷林妡𩓧,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打林妡𩓧手持之行動電話,因而同時打傷林妡𩓧之手部,致林妡𩓧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長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撥開告訴人林妡𩓧手持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拿手機拍攝其全家,故才揮手想揮開告訴人之手機,但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妡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而觀之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一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與一般拍打常見之傷勢相符;
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揮手撥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之事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揮、撥之力道非輕,倘因而傷及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手部,亦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初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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