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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成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雄街與保泰路333 巷口附近,見楊鍾鳳娣所有由其配偶楊新貴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
嗣經警於105 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查獲柯金成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楊新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新貴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19 頁),且有證人蔡景助於警詢、證人劉榮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8 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案外人鄭宇宸所提供攝錄影像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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