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0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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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啓銘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山世紀大廈」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楊燿瑞持相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楊燿瑞辱罵「靠北」、「靠北三小」、「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瘋子」等語接續辱罵楊燿瑞,並同時持路旁旗桿底座鐵盤,作勢欲攻擊楊燿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楊燿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燿瑞於偵查中、證人即「中山世紀大廈」管理員洪熙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7張、「中山世紀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2頁、第25至28頁、他字卷第3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言詞侮辱復同時持路旁旗桿底座鐵盤,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拍攝,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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