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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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洪維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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