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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義」擔任組頭,張嬌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騎樓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張嬌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予「阿義」統計輸贏後,「阿義」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張嬌派發。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阿義」收取,張嬌每注另可獲取5元之佣金而加以牟利。
適警發現有賭客在上開場所向張嬌下注,乃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鼎仁街口攔查張嬌,並扣得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
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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