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142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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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5 日7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6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266 )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4、2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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